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號7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或詐欺、訛詐他人等其他違法之情事,僅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概括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聲請書誤植為93年初)年3月28日至94年4月3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將其於94年3月28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如 」之成年女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故意,先於94年3月18日,在網路散播不實之援交訊息,適甲○○在其臺中市○○路○○號3樓之4住處見該訊息,該犯罪集團稱要確認甲○○身份,要求甲○○至提款機依其指示匯款,使甲○○陷於錯誤並陸續匯款一百餘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並於94年4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復又於同年4月4日在網路上散佈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適丙○○在其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住處上網得知,該犯罪集團稱要確認丙○○身份,要求丙○○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匯款3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甲○○、丙○○事後發現受騙,始分別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見95年度偵字第13289號偵查卷第23至30頁)、被害人甲○○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4年4月4日匯款3萬元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害人丙○○自其所有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於94年4月4日匯款3萬元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01及105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自屬法律有所變更。
(3)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敍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乙○○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甲○○、丙○○等二人帳戶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同時出借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如」之女子之一個幫助行為,觸犯二詐欺取財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論處,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交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如」之女子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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