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2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於收受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後,曾向臺灣高雄看守所正班主任表明不會寫上訴書之情事,並請該名主任拿 範本 給抗告人,然該名主任非但不理會抗告人,還叫抗告人不要上訴了,因此導致抗告人遲延20多日才寄上訴狀給原審法院,故遲誤上訴期間顯非抗告人之過失。又被告觸犯之殺人未遂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抗告人曾於民國96年6月27日自臺灣高雄看守所寄發雙掛號之刑事陳述狀至原審法院,且業於原審法院坦承犯行,並無如該判決書所言「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收受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後,係因臺灣高雄看守所某正班主任不理會抗告人索討範本之請求,甚且要求抗告人不要上訴,因此導致抗告人遲延20多日始寄發上訴狀予原審法院,故遲延上訴期間並非抗告人之過失等語,惟此核與其提出於原審之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狀所載遲誤上訴期日之原因係:「我因不懂法律且一審判決書內容並未載明幾日內應提起上訴,導致我後來遲數十日才寄上訴狀給一審,以上依法並非我之過失。(上列一審未善盡告知義務,有明顯疏失)(上列一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14條之規定)」等語,明顯有悖,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為主張,自難認為真實而予以採信。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又抗告人上開回復原狀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原審因之駁回其上訴之聲請,依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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