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彥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彥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彥旭於民國103年2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區○○○道○段○○○○號前,欲左轉往弘光科技大學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及有行車管制燈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時, 邱珮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址交岔路口,然柯彥旭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彎前行,致柯彥旭所駕駛上開車輛右車身與邱珮嬋所騎乘前開機車車頭而發生碰撞,使邱珮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閉鎖性脫臼、左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柯彥旭在未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其為車禍肇事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國銘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人,自首願受裁判。
二、案經邱珮嬋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柯彥旭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柯彥旭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依號誌指示貿然
左轉彎前行,致其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邱珮嬋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珮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頁、第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10至11頁)、號誌時相運作表(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至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稽。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邱珮嬋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左側髖閉鎖性脫臼、左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又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上揭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彎前行,致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次查,本件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柯彥旭前揭過失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吳國銘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柯彥旭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揭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彎前行,以致肇事,造成邱珮嬋受有上揭傷害,並致精神上之痛苦,惟其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存有相當落差,迄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檢察官轉介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3至29頁),參以被告現從商之工作、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為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