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魏曹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魏曹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賭單參張、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魏曹卿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103年7月底某日起,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港號「二星」、「三星」、「特別號」等賭法,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左右,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當面或撥打張魏曹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簽賭下注,後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6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個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符,即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簽中「特別號」,則可獲得360元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張魏曹卿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於103年8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經營簽賭站使用之六合彩簽單3張及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地圖、員警職務報告、電話譯文等件。
(三)扣案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簽單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底某日起至103年8月30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開處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因經營六合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業據前述,竟未思悔改,再為本件經營六合彩犯行,行為可議,且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經營簽賭時間,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扣案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簽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記帳單2張、賭客資料1本、簽賭單5張亦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賭客資料上記載的是香客的年籍資料,因為要辦保險,所以才會記載身分證字號,而記帳單是伊平日家裡記帳使用,所謂簽賭單也是伊自己看電視抄下來的,並不是賭客簽賭的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7頁反面),而卷內復查其他證據得認此部分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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