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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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均選任辯護人沈泰基律師被告王恩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455號、第1021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9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厚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恩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推行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約每公升0.2716毫克【計算式:每公升
0.24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316毫克(每公升0.05毫克×0.63小時=每公升0.0316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陳厚均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王恩婷撤回告訴,業據本院另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
二、被告陳厚均之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據以回歸被告陳厚均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之標準,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所為之研究報告,年代久遠,又未實際反應被告陳厚均本人身體因素,其代謝公式應無可採。且被告陳厚均雖自白酒後駕車之犯行,惟其當時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陳厚均雖因車禍肇事為警查獲,惟該車禍肇因係同案被告王恩婷酒後駕車行經路口所致,被告陳厚均之呼氣酒精濃度雖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但以被告陳厚均當時仍可平穩駕駛車輛返家以觀,其精神狀態及控制能力應仍有相當程度,且事發後事隔一小時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陳厚均對於案發經過、行經路線、燈號運作等情記憶清晰且回答邏輯明確,意識並無混亂或顛倒之情,顯見被告陳厚均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自無從單以被告陳厚均之自白,即認其有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等語,為被告陳厚均辯護。然查:
(一)被告陳厚均確飲酒至民國103年2月17日上午3時40分許,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而依其103年2月17日上午4時18分許所檢測之酒測值係每公升0.24毫克,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陳厚均自酒後開始駕車時,至為警施以酒測間,已間隔約38分鐘,被告陳厚均體內酒精濃度已經開始代謝而下降,為眾所周知之事,是其駕車之始之呼氣酒精濃度必會較每公升0.24毫克為高,應屬當然。而按目前法務部規定,血液酒精濃度與呼器酒精濃度兩者之比值為兩千;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毫克/公升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則本件被告陳厚均於10
3年2月17日上午4時18分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4毫克,倘依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5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上午3時40分被告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716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4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0316毫克(每公升0.05毫克×0.63小時=每公升0.0316毫克)】。則被告陳厚均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其駕車之始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16毫克,業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無誤。
(二)被告陳厚均之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據以回推呼氣酒精濃度標準之文獻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之文獻,迄今年代已久,其精確度非無疑義等語為辯,然經本院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並提供較新之研究結果如上,回推計算後,被告陳厚均駕車之始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已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是被告陳厚均之呼氣酒精濃度,縱以較新之研究結果為計算,亦超過法定標準,自不能單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計算標準年代較久,即認被告陳厚均無公共危險犯行。
(三)被告陳厚均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陳厚均酒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從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等語為辯。然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陳厚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與辯護人所稱之同條項第2款之罪尚屬有別。被告陳厚均之呼氣酒精濃度回推後既已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即應該條項第1款之罪相繩,毋再就其客觀狀態判定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厚均、王恩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均明知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且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致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貿然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造成王恩婷受有傷害,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陳厚均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16毫克;被告王恩婷現為大學在學生,經濟狀況小康,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8.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