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偉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偉龍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彭偉龍前於民國97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並於98年12月25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債務人復於100年5月至101年7月間聲請停止履行,嗣經其聲請,本院又於102年6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於同年8月28日終止清算程序,分別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26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7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復查,債務人於本院102年6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1萬4,135元(即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每月薪資2萬8,000元,仍可每月繳款1萬3,865元,可知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135元,分別有債務人98年8月25日、同年10月13日陳報狀可佐)後仍有餘額。再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縱以債務人主張之26萬3,52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本件債務人聲請前2年為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
9月30日止)可處分所得為92萬8,047元(以債務人自95年
6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在財團法人基督教論壇基金會之投保薪資分別為3萬3,300元、3萬6,300元、3萬3,300元、4萬100元、4萬2,000元、3萬8,200元,並參以債務人95、96年度所得清單,債務人該期間可處分所得至少為
92萬8,047元,計算式為32,800×3+510,534+35,427×9),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3萬9,24
0元(計算式為14,135×24),數額為58萬8,807元(計算式為928,047-339,240)。則本件債務人主張清償之金額26萬3,521元,即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58萬8,807元,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復均具狀或到場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從而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