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46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及審酌被告為高農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目前任職於頭橋工業區之造紙公司,與太太及尚在就學之兒女同住,另需扶養罹病母親之生活狀況,因認告訴人甲○○以三字經等不雅言詞辱及其母,要求告訴人道歉未果,憤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部挫傷、臀部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之危害程度,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之98年5月6日與告訴人就本次事件達成調解,有本院98年5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紙附本院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