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補充前科資料如下:「復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猶不知警惕」等語;另犯罪事實欄第6行「1萬4千利息」應更正為「1萬4千元」,第7行「12月初」應更正為「11月間」;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甲○○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