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52││├──┼──────┼───────┼──────┼──────┼─────┼──┤│002│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53││├──┼──────┼───────┼──────┼──────┼─────┼──┤│003│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54││├──┼──────┼───────┼──────┼──────┼─────┼──┤│004│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59││├──┼──────┼───────┼──────┼──────┼─────┼──┤│005│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60││├──┼──────┼───────┼──────┼──────┼─────┼──┤│006│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61││├──┼──────┼───────┼──────┼──────┼─────┼──┤│007│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62││├──┼──────┼───────┼──────┼──────┼─────┼──┤│008│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63││├──┼──────┼───────┼──────┼──────┼─────┼──┤│009│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64││├──┼──────┼───────┼──────┼──────┼─────┼──┤│010│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65││├──┼──────┼───────┼──────┼──────┼─────┼──┤│011│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66││├──┼──────┼───────┼──────┼──────┼─────┼──┤│012│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67││├──┼──────┼───────┼──────┼──────┼─────┼──┤│013│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70││├──┼──────┼───────┼──────┼──────┼─────┼──┤│014│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71││├──┼──────┼───────┼──────┼──────┼─────┼──┤│015│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73││├──┼──────┼───────┼──────┼──────┼─────┼──┤│016│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75││├──┼──────┼───────┼──────┼──────┼─────┼──┤│017│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76││├──┼──────┼───────┼──────┼──────┼─────┼──┤│018│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79││├──┼──────┼───────┼──────┼──────┼─────┼──┤│019│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81││├──┼──────┼───────┼──────┼──────┼─────┼──┤│020│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82││├──┼──────┼───────┼──────┼──────┼─────┼──┤│021│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83││├──┼──────┼───────┼──────┼──────┼─────┼──┤│022│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84││├──┼──────┼───────┼──────┼──────┼─────┼──┤│023│97年1月5日│4,200元│未載│97年1月5日│CH695185││└──┴──────┴───────┴──────┴──────┴─────┴──┘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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