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緩刑叁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7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8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溶化,以針頭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8日14時,經警盤查,主動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帶員警至其上開住處查扣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佐。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頃向,於93年10月
4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8年6月8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而接受審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件可憑,徵其尚有悔悟之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自行住院接受毒品戒治治療、參與生活及教育改善課程,且有正當職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新生活教育中心課程證明、工作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足認其悔過向善之心,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有正當之身心發展,知悉毒品之危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治之效。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經被告以清水洗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無海洛因之殘留,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釋字第662號,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