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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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甲○○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遠東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8年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及其配偶均無不動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國(下同)98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夫妻二人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據債務人陳報其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乙輛及存款新台幣4,243元,惟由其行車執照顯示其所有機車為西元2004年1月出廠,使用至今已5年,而依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機車使用年限為
3年,上開機車已逾該使用年限,因此應已無折舊後之殘值,另債務人及其配偶均無不動產及任何資產或保單,故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資請求。又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3月31日將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於98年10月23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司執消債清13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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