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吊扣汽車牌照叁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31日16時38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口,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為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伊汽車牌照3個月太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時速達120公里,超出70公里,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舉發地點路段車速告示牌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異議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至異議人辯稱:對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太重云云,然異議人違規事證業已明確,已如前述,復參以原處分機關並依首揭規定裁處,未有何違法或未盡妥適之處,是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同條例同條第5項前段,異議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均漏未裁處,自有為恰,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另異議人因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裁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之罰鍰部分,異議人已於98年1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20,000元,有違規查詢報表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不另諭知罰鍰部分,併予敘明。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