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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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三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駕駛車號為00—一五三一號車輛在苗栗縣頭份自來水廠前,因疏未注意於雙黃線違規迴轉,且停止於中心線上,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鍾瑞芳 駕駛之W二—九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於其後方,嗣後方另有由訴外人 楊叢華 所駕駛車輛因煞車不靈推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將前開車輛送修車廠估價,需支出板金及漆價之工資共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零件費用共六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共計十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始能將該車回復原狀。原告已依汽車險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給付被保險人鍾瑞芳保險金十萬一千零五十八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原告估算,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十分之三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費用一萬零一百八十五元,零件費用二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合計三萬零三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有違規行為,然被告車輛亦因車禍受有損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訴外人楊叢華負百分之九十之責任。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駕駛車號為00—一五三一號車輛在苗栗縣頭份自來水廠前,因疏未注意於雙黃線違規迴轉,且停止於中心線上,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鍾瑞芳駕駛之W二—九一八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於其後方,嗣後方另有由訴外人楊叢華所駕駛車輛因煞車不靈推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將前開車輛送修車廠估價,需支出板金及漆價之工資共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零件費用共六萬七千一百零八元,共計十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始能將該車回復原狀。原告已依汽車險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給付被保險人鍾瑞芳如數之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證、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對於其有違規行為乙節亦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煥坪派出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核閱無訛。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該會亦認定該肇事路況為雙向四車道,中央設分向限制線,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為一、在快車道上任意停車,
二、欲於分向限制線迴轉。原告所駕駛車輛無違規行為。楊叢華之違規行為乃為煞車失靈追撞前車。楊叢華所駕駛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就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檢討與建議部分為一、快車道上不得任意停車。二、設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左轉,迴轉,穿越等語,有該會九十車鑑第零四三號函及鑑定報告可稽,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肇因於前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欲於該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及於快車道上任意停車,另後車即訴外人楊叢華亦煞車失靈追撞所致。本院衡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楊叢華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十分之三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事乙節,應堪採信。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過失肇事,致訴外人鍾瑞芳之車輛受有捐害,則被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價,需十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始得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屬實。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觀之,該車為0000年三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已實際使用約四月,揆諸首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主張修車零件費用經計算其折舊額為八千二百五十四元〔67108×0.369×4╱12=8254〕,則前開車輛之修理費用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所減少之價額共為九萬二千八百零四元。另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之責任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92804×3╱10=27841)。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鍾瑞芳保險金額十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鍾瑞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所有人鍾瑞芳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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