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9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6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694號上訴人貴婷國際流行服飾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統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84年4月12日以「NATURALLYJOJ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9類之眼鏡、雪鏡、眼鏡架、太陽眼鏡等商品,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76459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申請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查據以評定之註冊第358404號「佳佳及圖JoJo」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予人印象最深刻者,乃屬其以極大字體表現且十分顯目之「佳佳」中文及心形圖,其最下方始為字體比例極小之外文「JoJo」,以該主要部分之「佳佳」中文及心形圖足使一般消費者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不同,而無混同誤認之虞。再者,縱兩商標雖均有「JOJO」英文字樣,但上訴人之「JOJO」四個全部大寫英文字,參加人之「JoJo」大小寫交叉呈現的英文字樣,明顯即有不同,且上訴人之「JOJO」大寫英文字樣,係以黑底之反白設計呈現,較之參加人單純的以「JoJo」黑色字樣呈現,又顯有截然不同的設計意匠。然原處分卻忽視上訴人創用整體圖樣之原意,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違反通體觀察原則,其認定顯有重大違法之瑕疵。系爭「NATURALLYJOJO及圖」為上訴人創用之標誌,已在多類商品申准註冊,而系爭商標即為上訴人系列商標之一,藉由同一圖樣之廣泛註冊,早已為消費者所廣泛知悉,且上訴人六年多持續不斷的宣傳廣告,系爭商標在我國已屬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間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另經被上訴人核准併存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如註冊第882198號「快樂香香兔COCO及圖」與第931307號「HEALTHCOCO」商標、註冊第452772號「都都GOOOD
DODO」與第845727號「DODO」等商標,然本件卻被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使二商標無法併存,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而為不當之差別待遇。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NATURALLY」、「JOJO」以大小不同之比例、分置上下兩列橫書而成,其中「JOJO」部分之設計予人印象較為深刻,為與他人商標相區辨時之重要部分;又據爭商標圖樣則由圖形、中文、外文三主要部分上下排列構成,二者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JOJ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聯想為源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而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眼鏡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上下兩列橫書之外文「NATURALLY」與「JOJO」置於黑色矩形內而成,其中「NATURALLY」一字之字母數較多,且字體較小,不易引人注意,而「JOJO」字之字母數較少,且字體極大,予人印象相當深刻,為與他人商標相區辨時之主要部分。又據爭商標圖樣係由心形圖案、中文「佳佳」、外文「JOJO」等三主要部分上下排列所構成。兩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文字「JOJ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眼鏡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圖樣以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予以評定無效之處分,自屬合法。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商標圖樣為一著名商標,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絕大多數為2000年至2002年間所使用之平面廣告內容,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兩商標應無混淆誤認等情,自無足憑採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據爭商標註冊日期為76年3月1日,有商標註冊簿附卷可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上下兩列橫書之外文「NATURALLY」與「JOJO」置於黑色矩形框內以反白字體組成,其中「NA-TURALLY」一字之字母數較多,且字體較小,而「JOJO」一字之字母數較少,且字體極大,甚為醒目,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應為與他人商標相區辨時之主要部分;又據爭商標圖樣係由心形圖案、中文「佳佳」、外文「JoJo」等三主要部分上下排列所構成,該外文「JoJo」雖字體較小,但仍甚引人注意,亦屬該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因此兩商標相較,其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JOJ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上訴人主張據爭商標予人印象最深刻者乃屬其以極大字體表現且十分顯目之「佳佳」中文及心形圖,其最下方始為字體比例極小之外文「JoJo」,以該主要部分之「佳佳」中文及心形圖足使一般消費者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不同,而無混同誤認之虞云云,非屬可採。另查上訴人所舉註冊第882198號「快樂香香兔COCO及圖」與第931307號「HEALTHCOCO」商標、註冊第452772號「都都GOOODDODO」與第845727號「DODO」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能比附援引,執為上訴人有利判斷之論據。另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在我國已屬著名商標,已在台灣一般消費者心目中存有深刻之印象,絕不致與其他商標造成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絕不會招致消費者之混淆誤認部分,亦非可採。又兩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眼鏡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註冊自有違本件商標評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應依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無效,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上下兩列橫書之外文「NATURAL-LY」與「JOJO」置於黑色矩形框內以反白字體組成,其中「NATURALLY」一字之字母數較多,且字體較小,而「JOJO」一字之字母數較少,且字體極大,甚為醒目,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應為與他人商標相區辨時之主要部分;又據爭商標圖樣係由心形圖案、中文「佳佳」、外文「JoJo」等三主要部分上下排列所構成,該外文「JoJo」雖字體較小,但仍甚引人注意,亦屬該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兩商標相較,其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JOJO」,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情,業經原判決理由敘明其認定之心證甚詳。並指駁上訴人主張據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佳佳」中文及心形圖,足使一般消費者輕易區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不同,而無混同誤認之虞云云,為不可採在案。經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所述據爭商標外文「JoJo」雖字體較小,但仍甚引人注意,亦屬該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乙節,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查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本院迭著有明例。本案原判決認定兩商標主要部分「JOJO」相同,且兩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眼鏡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由,已對兩商標通體觀察後,指出兩商標之主要部分,再以兩商標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比較,與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所採之通體觀察原則並無不合。又查商標評定應適用註冊時之規定,其所判斷依據亦以註冊時之事實或證據為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另行取得數個與系爭商標相同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提出商標專用權證書為證,固屬非虛,惟該數個商標專用權均係指定使用於服裝或皮件之商品,與本案商標適用於眼鏡商品,已屬不同,且上訴人取得上述商標專用權均在系爭商標註冊以後,故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取得,顯不影響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此項主張,敘明不採之理由,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另查上訴人提出欲證明其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廣告資料,均屬近年來之文件,並非系爭商標註冊時或之前之證據,揆諸上述說明,已難採為證據,況系爭商標既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自不因其註冊後是否達到著名商標程度,而使二者變成不近似,是原判決認判斷商標近似與否,與該商標是否具知名度無涉,於法並無不合。末查所稱行政行為違反平等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對相同之事件為差別待遇,如行政機關並非對相同事件而為處分,縱有不同結果,亦難謂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所舉註冊第882198號「快樂香香兔COCO及圖」與第931307號「HEALTHCOCO」商標、註冊第452772號「都都GOOODDODO」與第845727號「DODO」等商標,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所適用商品種類亦不同,案情與本案顯然有異,顯屬不同之事件,基於上開說明,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上訴意旨猶執上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一己之見解,揆諸前開說明,自核無足取。是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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