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麻將壹副、搬風石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春木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扣案麻將1副、搬風石
1顆、骰子3顆、牌尺4枝,則係犯罪所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被告鄭春木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1日17時許,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賭客4人為一桌,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一底,每臺50元,自摸者向其他3家收取一底加不等臺數之金額,另放槍者應支付胡牌者一底加不等臺數之金額,自摸者應支付鄭春木抽頭金100元,1將抽頭400元。嗣為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鄭春木及賭客 蔡明益王世隆簡兆平林四宗 等人以前開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144張)、搬風石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8,450元與抽頭金100元等物。(蔡明益等4名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益、王世隆、簡兆平與林四宗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及扣案之麻將1副(144張)、搬風石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8,450元與抽頭金10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春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扣案之麻將1副(144張)、搬風石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與抽頭金1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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