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凌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3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凌暉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凌暉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公司)特約商永○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5元,共分15期清償。黃凌暉並與仲○公司約定,在尚未付清價款之前,該機車為仲○公司所有,黃凌暉僅能占有使用,不得為讓與、移轉等處分,詎黃凌暉取得上開機車後,尚未繳清價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間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並以20,000餘元之價格,將之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售且過戶登記予陳○真。嗣因黃凌暉未依約繳款,仲○公司屢屢催收均無結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年11月4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仲○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催款函各1份在卷可佐(調偵字卷第9至11頁、偵字卷第3至
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為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償還上開機車之所有分期付款價金(見本院卷第31、32頁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陳○芬並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審判筆錄),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仲○公司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尚輕,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所有分期付款價金等情,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