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朕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8
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朕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曹朕睿:於(一)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0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二)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期徒刑3月(共5罪)、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於10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於102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13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
10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五)於102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易字第8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二)、(三)、(五)之罪刑,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8日凌晨1時38分許,見新北市○○區○○路○○○巷○號「重慶○○社區」之大樓大門未關,即侵入該大樓樓梯間住宅,先至同巷6號4樓竊取住戶陳○先所有放置樓梯間鞋櫃旁之慢跑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另行起意,隨即轉至同巷6號7樓之2竊取住戶曾○豪(起訴書誤載曹○豪)所有放置樓梯間鞋櫃內之慢跑鞋1雙(價值3,000元)。嗣陳○先、曾○豪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先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曾○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含一樓電梯出入口前、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卻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及佐以本案被告所竊慢跑鞋價值非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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