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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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原告 陳蔡珠美 被告 林曾阿寶 被告 林中一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陳明應受判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於101年9月24日具狀補正,惟觀其所述內容,仍難以判斷其請求依據,及請求本院應判決之事項為何,且亦未按其請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