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承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1
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承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承源(原名 莊其宗 )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緣莊承源與鄭○緯為朋友關係,莊承源前受鄭○緯之託,共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攤商了解鄭○緯友人與該攤商發生爭執之經過,嗣鄭○緯爽約未一同到場,莊承源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年9月20日22時27分許、22時57分許,接續傳送內容為「你電話不街你家死人阿」、「你家死人」之簡訊、「你若是給我捉到,你腳骨 林北 沒給你打斷,林北就隨便你,我已經有叫人要捉你阿(臺語)」之語音留言,至鄭○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緯,致鄭○緯心生畏懼。
二、案經鄭○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恐嚇事實,業據被告莊承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語音留言及簡訊翻拍照片2張、語音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1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莊承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傳送上開簡訊、語音留言之內容恐嚇鄭○緯,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於102年9月20日22時27分許所傳送之上開恐嚇簡訊內容,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恣意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足生危害於被害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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