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選任辯護人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8380號、107年度偵字第2075號、107年度偵字第2077號、107年度偵字第3350號、107年度偵字第3351號、
107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之子彈參顆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林志豪(綽號注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臉書之通訊軟體聯繫,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對價。
(二)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臉書之通訊軟體聯繫,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分別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三)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受 陳信達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4顆,林志豪收受上開物品後,將之藏放保管在其上址住處內。嗣於106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志豪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11.85公克)、毒品吸食器水車
0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2包、毒品數量登記單、監視器主機1組(含螢幕)、上揭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散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8.8+0.5mm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3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豪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106年12月22日警詢、10
7年1月2日警詢、106年12月4日偵查中、107年1月2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 張心瑜 、 林志良 、 葉威麟 、 蘇登文 、 鄭鉑霖 、 黃献中 、 陳忠明 、 鄭昊天 、 黃衍溢 、 林羣倍 及受讓毒品者 汪宜青 、 羅際遠 、 李嘉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或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90137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90137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執行搜索及蒐證照片、被告與 鄭延祥 使用微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編號、年籍資料對照表及嫌犯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提出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志豪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足認被告林志豪所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確實均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件附表二,被告林志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汪宜青、羅際遠、李嘉榮,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林志豪為成年人,受讓人汪宜青、羅際遠、李嘉榮均非未成年人(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說明,被告林志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其寄藏或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
(三)核被告林志豪於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志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志豪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條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二)轉讓禁藥及事實欄一、(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因被告之自白而免除冗長刑事訴訟詰問與調查程序之耗費,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另被告附表二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豪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販賣、轉讓之毒品係向「鄭○祥」、「陳○達」之男子購買,而上開毒品來源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持續追查,並因而查獲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8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1684400號函及所附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等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6頁、第55頁)。足見本件警方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3.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次數非少,然每次數量尚微,相對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又關於寄藏子彈之事實,被告亦係因誤信友人而同意友人寄放子彈,因而誤觸法網,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1年8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難認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寄藏子彈部分,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寄藏子彈罪,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志豪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另多次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又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詎被告竟漠視法令,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已造成潛在性之威脅。復酌之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供應生活所需,竟販賣毒品牟利。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均係供被告林志豪販賣所剩,業據被告林志豪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而上開物品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本院卷第60-7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在被告林志豪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8)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關於附表三編號3電子磅秤、編號4分裝袋及編號7毒品數量登記簿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是認,而分裝袋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參本院卷第82頁),電子磅秤乃為度量每包裝之毒品數量,而毒品數量登記簿上記載毒品買受人之名字與數量,顯供被告犯如附表一販賣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子彈1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經實際試射,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5之物,經試射後無殺傷力,亦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豪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各該販毒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吸食器1組及編號8之監視器主機,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寄藏子彈有何關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附表一:被告林志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宣告刑及沒收││││││類、金額│││││││(新臺幣)││├──┼────┼──────┼──────────┼─────┼──────────┤│1│張心瑜│106年8月間某│被告林志豪位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
0000○○○鄉○○路○○○○號│命,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扣│││││住處│,0.3公克│案如附表三編號3、4│││││││、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志良│106年9月間某│被告林志豪位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
0000○○○鄉○○路○○○○號│命,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扣│││││住處│,0.3公克│案如附表三編號3、4│││││││、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葉威麟│106年9月間某│被告林志豪位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鄉○○路○○○○號│命,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扣│││││住處│,0.3公克│案如附表三編號3、4│││││││、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蘇登文│106年9月10日│被告林志豪位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鄉○○路○○○○號│命,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扣│││││住處│,0.3公克│案如附表三編號3、4│││││││、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蘇登文│106年9月16日│被告林志豪位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鄉○○路○○○○號│命,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扣│││││住處│,0.3公克│案如附表三編號3、4│││││││、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蘇登文│106年9月20日│被告林志豪位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鄉○○路○○○○號│命,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扣│││││住處│,0.3公克│案如附表三編號3、4│││││││、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鄭鉑霖│106年9月24日│被告林志豪位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鄉○○路○○○○號│命,星城幣│,處有期徒刑貳年。扣│││││住處│5萬元(折│案如附表三編號3、4││││││合新臺幣│、7均沒收;未扣案之││││││35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黃献中│106年9月26日│被告林志豪位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鄉○○路○○○○號│命,星城幣│,處有期徒刑貳年。扣│││││住處│6萬60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甲││││││(折合新臺│基安非他命拾包均沒收││││││幣460元)│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陳忠明│106年9月24日│被告林志豪位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鄉○○路○○○○號│命,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扣│││││住處││案如附表三編號3、4│││││││、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陳忠明│106年9月25日│被告林志豪位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鄉○○路○○○○號│命,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扣│││││住處││案如附表三編號3、4│││││││、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鄭昊天│106年9月1日│被告林志豪位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鄉○○路○○○○號│命,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扣│││││住處││案如附表三編號3、4│││││││、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黃衍溢│106年7月底某│被告林志豪位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鄉○○路○○○○號│命,3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扣│││││住處││案如附表三編號3、4│││││││、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黃衍溢│106年9月間某│被告林志豪位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鄉○○路○○○○號│命,1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扣│││││住處││案如附表三編號3、4│││││││、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林羣倍│106年7月7日│被告林志豪位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鄉○○路○○○○號│命,5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扣│││││住處││案如附表三編號3、4│││││││、7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林志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種│主文與沒收││││││類││├──┼────┼──────┼──────────┼─────┼──────────┤│1│汪宜青│106年9月6日│屏東縣新埤鄉某公園內│甲基安非他│林志豪明知為禁藥而轉││││17時││命│讓,處有期徒刑柒月。│├──┼────┼──────┼──────────┼─────┼──────────┤│2│羅際遠│106年8月30日│被告林志豪位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鄉○○路○○○○號│命│讓,處有期徒刑柒月。│││││住處│││├──┼────┼──────┼──────────┼─────┼──────────┤│3│羅際遠│106年9月1日│被告林志豪位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鄉○○路○○○○號│命│讓,處有期徒刑柒月。│││││住處│││├──┼────┼──────┼──────────┼─────┼──────────┤│4│羅際遠│106年9月13日│被告林志豪位在屏東縣│甲基安非他│林志豪明知為禁藥而轉││││13時許○○○鄉○○路12之7號│命│讓,處有期徒刑柒月。│││││住處│││├──┼────┼──────┼──────────┼─────┼──────────┤│5│羅際遠│106年9月27日│被告林志豪位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鄉○○路○○○○號│命│讓,處有期徒刑柒月。│││││住處│││├──┼────┼──────┼──────────┼─────┼──────────┤│6│李嘉榮│106年8月1日│被告林志豪位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鄉○○路○○○○號│命│讓,處有期徒刑柒月。│││││住處│││└──┴────┴──────┴──────────┴─────┴──────────┘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數量│├──┼─────────────────────┼───┼─────────────┤│1│1.二級毒品編號1(毛重3.91公克):1包│林志豪│共10包│││2.二級毒品編號1(毛重1.81公克):1包│││││3.二級毒品編號1(毛重1.29公克):1包│││││4.二級毒品編號1(毛重0.38公克):1包│││││5.二級毒品編號1(毛重0.58公克):1包│││││6.二級毒品編號1(毛重0.39公克):1包│││││7.二級毒品編號1(毛重0.35公克):1包│││││8.二級毒品編號1(毛重0.45公克):1包│││││9.二級毒品編號1(毛重0.27公克):1包│││││10.二級毒品編號1(毛重2.42公克):1包│││├──┼─────────────────────┼───┼─────────────┤│2│吸食器(水車)│林志豪│1組│├──┼─────────────────────┼───┼─────────────┤│3│電子磅秤│林志豪│1台│├──┼─────────────────────┼───┼─────────────┤│4│分裝袋│林志豪│12包│├──┼─────────────────────┼───┼─────────────┤│5│90手槍子彈│林志豪│6顆│├──┼─────────────────────┼───┼─────────────┤│6│散彈槍子彈│林志豪│3顆(原4顆,其中1顆經試│││││射已無殺傷力,故剩3顆)│├──┼─────────────────────┼───┼─────────────┤│7│毒品數量登記簿│林志豪│1張│├──┼─────────────────────┼───┼─────────────┤│8│監視器主機(含螢幕)│林志豪│1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