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4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賴美娟 被告 鄭家惠陳秀良 之繼承人
鄭家玲 即陳秀良之繼承人 鄭承龍 即陳秀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秀良於民國91年7月4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領用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喪失期限利益,上開信用卡至98年7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34,
029元迄未清償。訴外人陳秀良復於93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加速條款均如約定書所示,至98年7月13日止尚有279,856元迄未清償。詎訴外人陳秀良於96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等均為訴外人陳秀良之繼承人,迄今尚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被繼承人陳秀良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羅元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