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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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之晨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之晨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之晨於民國106年2月12日17時許,搭乘國光客運1818號客運由臺北往中壢方向時,坐在緊鄰代號0000-000000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旁座位上,明知甲男未滿14歲,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乘車時間,在該車上以手撫摸甲男之胸部、跨下,經甲男持背包擋住被告之雙手以拒絕後,被告仍仍推開甲男之背包,違反甲男之意願,以手伸入甲男之衣服、內褲撫摸甲男之胸部、生殖器而猥褻甲男1次。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雖認其於本案行為當時已處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詳如下述),然被告於本院就案件經起訴、審理之意義及本案起訴內容均能知悉,且明瞭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及其意涵,並能就起訴事實、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為具體實質答辯,應認被告就訴訟程序進行及意涵之辨識能力,並無因疾病致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等情形,另被告亦已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核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亦規定甚明。而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無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述說明。
五、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1頁;聲羈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二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證人即國光客運司機 林金隆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第36頁及反面、第13頁及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及反面)、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供述及書證所顯示之內容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揭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二)惟查,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桃園療養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病史、個人史及人格發展史等資料,提出鑑定意見略以:「夏員(即被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桃園療養院107年2月2日桃療司法字第107500017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1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病史等,瞭解被告之生活經歷、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故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而於本案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應可認定。
(三)檢察官雖以精神鑑定書是在106年11月2日實施,但本案事發是在106年2月12日,能否鑑定9個月之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有疑義。且被告於開庭審理過程,能具體正確回答問題,偵訊中也能詳細說明案發經過,對於警訊中所問:「如果換成別人摸你,你是否會高興?」被告也能回答:「不會」。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一定認知能力,其精神狀態並未達於無法辨識行為違法程度,應僅屬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所減損,而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等語。惟查,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是參酌被告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及病史等,瞭解被告之生活經歷、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作成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鑑定結果,自得作為判斷被告涉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態。又被告雖能具體說明案發經過,僅足以認其就本案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已有認識及故意,然此與被告行為時是否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責任能力,要屬二事,自難因被告能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對案發經過為具體說明,即認其精神狀態並未達於無法辨識行為違法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犯有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罪犯行之客觀事實,惟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致涉犯本案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監護處分:
(一)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二)本院審酌:
1、被告目前無業,其父親已去世,現由其母親 吳珍玉 獨自辛苦照顧,但被告有時仍會外出亂跑(詳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家人雖盡力輔導教育被告,但效果有限,其母親對於被告狀況感到無奈,也曾想將被告反鎖在家中,常擔心其再犯,又不希望造成被告之弟、妹的負擔,而感到困擾(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之家庭或周遭親友等環境,無法對被告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
2、復觀諸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綜合評估認被告再犯危險性屬中高危險,5年內再犯性犯罪機率為33﹪,且被告未受過教育,語言理解能力差,無法了解自己的行為可能對受害者造成影響,在未來環境中仍可能接觸到類似的受害者,需加強監督系統(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被告之精神狀況,顯有再犯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足認本案確有對被告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
(三)基上,綜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所處客觀環境等情,被告無法在家人有效約束、照護情況下,仍有再犯強制猥褻行為可能,而生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之虞。另衡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行為之危險性及未來之期待性,暨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等一切情狀,認應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且未接受過教育,對其施以3年監護期間,應可適度降低被告之危險,以利其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至監護處所參以前揭鑑定報告書建議,應以輔導教育或安置於教養機構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徐雍甯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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