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房地契所有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8號原告 朱佳儀 (即 黃兆鏗 之繼承人)被告 黃慧光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地契所有人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有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兆鏗起訴後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朱佳儀及養女即被告黃慧光,有黃兆鏗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2頁),黃慧光為本件被告,無從同時身兼原告而承受訴訟,是本件由黃兆鏗之配偶朱佳儀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兆鏗退伍榮民,因膝下無子,自幼抱養養子 黃建祥 (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與養女黃慧光(即被告)。其後二名子女漸長成年而離家在外獨立生活。原告黃兆鏗於民國94年9月間購得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及土地(建號○○○區○路段○○○○號,坐落同段1709-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與被告說明打算將系爭房地於辭世後留予被告,惟生前先借名登記產權至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黃兆鏗,故系爭房地仍由原告黃兆鏗使用收益及負擔稅務。此外,被告須於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後對原告黃兆鏗為扶養義務,視爾後被告對原告黃兆鏗之孝養真摯及扶養程度後,原告黃兆鏗願擇期日於過世前正式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應允原告黃兆鏗要求後,原告黃兆鏗遂於94年11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起初尚能給付原告黃兆鏗孝養金每月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左右,然被告於支付三個月即以經濟負擔沉重為由,對原告黃兆鏗表示無法繼續支付孝養金,原告黃兆鏗亦未予計較。又,原告黃兆鏗於96年間,已高齡84歲,隨時擔心獨居期間身體不適或遭遇不測,遂由每月薪俸自費僱請保姆看護,並再於100年起尋覓續弦配偶,惟被告不先檢討自己無能為力親身照顧父親,又不能體察父親之心意,竟強烈反對原告黃兆鏗再婚,最後被告更態度丕變,以拒絕與原告黃兆鏗聯繫杯葛原告黃兆鏗欲再婚之計畫,及至於102年間再婚原告朱佳儀,被告依然對原告黃兆鏗及朱佳儀心存不滿而未予好臉色,甚至當著原告黃兆鏗面前與朱佳儀爭吵。故而原告黃兆鏗心死已不存養女孝養之指望,遂於104年間聲請終止收養。被告因接獲原告黃兆鏗終止收養之通知,開始製造關心探視之假象,惟被告除了系爭房地之外尚有其他房產,且有投資收入所得,竟毫無孝養原告黃兆鏗舉止,令原告黃兆鏗心裡難過。
(三)原告黃兆鏗已盡到為人父親對子女(即被告)扶養義務,如今老父既續弦配偶,且朱佳儀年僅五十多歲,自不能不替自己百年後朱佳儀之往後生活設想以盡為人夫之責任,遂而提筆向被告表達自己每月退休俸3萬餘元僅足供溫飽,望被告能付費協助父親之生活,以此測試被告是否有心孝養原告黃兆鏗,且原告黃兆鏗請求更無違起初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時兩造合意之內容,於情於理,被告均無拒絕之餘地。豈料,被告依然頑固不理,臨訟更主張無資力扶養,及原告黃兆鏗尚有配偶及每月之退休俸足以扶養自己等原因,而無須再支付扶養費云云,然經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調查發現被告財產總額達360萬餘元,並非無資力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根本無扶養原告黃兆鏗之意願,客觀上亦無親身照顧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事實。
(四)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援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其上同段5159號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就借名登記之主張盡舉證之責,且系爭房地係原告黃兆鏗感念被告之孝心所為之贈與,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告保管,其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款均係被告繳納而擁有處分、管理之權利,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本件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
(二)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未附有扶養原告黃兆鏗終身之負擔,被告已盡其所能履行扶養原告黃兆鏗之義務,且被告對原告黃兆鏗現任配偶朱佳儀及其子女並無法定扶養義務,而朱佳儀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退萬步而言,原告撤銷贈與之請求權已罹於一年時效,是原告撤銷贈與之法律行為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為原告黃兆鏗之養女。原告黃兆鏗於94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於102年6月28日與原告朱佳儀結婚,104年11月16日撤銷前開結婚登記,復於105年11月18日與原告朱佳儀結婚等情,業據黃兆鏗陳述在卷,被告亦自陳屬實(詳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及兩造戶籍謄本可憑(詳本院卷第
197、198頁、100頁、10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或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確定,原告黃兆鏗與被告間有關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究竟為借名登記抑或附有扶養義務負擔之贈與?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兆鏗於105年12月14日之書狀內文陳述「原告陳述:當時確有存心贈與…。」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另參黃兆鏗手書文件內容,其中⑤開頭即載明「贈屋」,言明秀山路房屋以被告名義置產,並要求被告在黃兆鏗有生之年,不得自行變賣或抵押厝屋等行為乙情,亦有黃兆鏗手書文件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佐以證人即黃兆鏗生前設籍居住所在之桃園市桃園區玉山里里長 何漢威 具結證述:
我是從103年12月間擔任玉山里里長迄今,在我擔任里長期間,大約一個月會到黃兆鏗家中訪視一次,黃兆鏗與原告朱佳儀也有到我辦公室,在我與黃兆鏗接觸過程,我可以很確定黃兆鏗的意思是系爭房屋送給被告,而不是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足見黃兆鏗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非借名登記予被告。既然系爭房地係由黃兆鏗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予被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何漢威固證述:黃兆鏗的生活都是由原告朱佳儀打理,黃兆鏗多次表示系爭房地送給被告後,被告就不理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黃兆鏗於104年9月8日並訴請終止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終止收養關係全卷核閱屬實,似乎被告確未履行扶養黃兆鏗之義務。然查:
(一)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7日即已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詳本院卷第197、198頁),若被告未履行扶養黃兆鏗之義務,則黃兆鏗豈會歷經多年均未提出撤銷贈與訴訟。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女 李智鳳 於本院10
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事件(下稱另案)到庭證稱:兩造經常連絡,生日、節日都會一起慶祝,被告有上班時,放假都會回去。我因102年4月在家安胎,0月生產,被告就幫我照顧小孩,坐兩個月月子後我就回夫家,後來因為要照顧小孩就沒有顧及這件事,我有印象以來,兩造蠻好的,吃飯時被告都會關心相對人,也會教相對人如何用手機,這大概是我生小孩之前的事,約2、3年前等語(詳該卷第64頁),佐以被告提出與黃兆鏗生活合影照片(見本院卷第167-179頁)觀之,足見被告與黃兆鏗於102年以前相處狀況尚稱良好。
(二)原告朱佳儀於另案到庭證稱:被告與黃兆鏗間相處情況不是很好,我嫁過去後6個月才見到被告,兩造間並無聯絡,黃兆鏗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均拒接,黃兆鏗亦常與朋友述說子女都不理相對人,102年至105年間被告很少探視黃兆鏗。我反對訴訟期間(按指另案)被告來是有原因的,因為被告會來錄影和照相,我說可以好好來看黃兆鏗,但不要用小人動作等語(另案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可知被告與黃兆鏗間於103年後確實較少往來聯繫。然黃兆鏗係於102年6月28日與原告朱佳儀結婚,有戶籍資料可稽,已如前述,黃兆鏗亦於書狀中言及於100年至102年間對外找尋伴侶,而與被告意見不合等情,足認被告係因其父黃兆鏗與原告朱佳儀再婚,始較少前往探訪黃兆鏗。此情亦與前述證人何漢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參酌原告朱佳儀上開所述其不願被告於訴訟期間探訪黃兆鏗乙節,足徵被告僅係因不贊同其父黃兆鏗再婚而較少探視黃兆鏗,尚難認有棄養黃兆鏗之情事。
(三)黃兆鏗於另案原審中陳稱:被告成年後有照顧過我,我房子給被告時,被告每月給我5,000元幾個月。最近幾年我過生日、過年,被告有包紅包3,600元給我,我當時收了紅包袋,將錢退給被告等語(詳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
570號卷第36頁),顯見被告並未全然未給付黃兆鏗扶養費用。且依黃兆鏗存款及退休俸資料可知,黃兆鏗除有台灣銀行之活存105,717元及優存本金18,000元(計算至10
5年10月7日)外,自100年起,每半年可領取一次俸金199,554元,每月約為33,259元,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
5年10月12日桃園營字第10500037091號函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服務處105年11月22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14688號含暨所附黃兆鏗俸金發放明細表在卷可佐(詳另案卷第83-85頁)。而依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4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係19,845元,縱因黃兆鏗年齡漸長,每月除生活所需用品外,醫療保健費用雖可能隨之增加,惟每月33,259元金額已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而黃兆鏗亦未提出其每月所支出之金額有超出上開每月消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證據。至於黃兆鏗稱其為照顧配偶朱佳儀及朱佳儀之子女,故錢不夠用乙節,然原告朱佳儀並未說明有何不能工作需全由黃兆鏗照料、扶養之情形,又依法黃兆鏗夫妻間應互負扶養義務,且黃兆鏗並非全無資力,黃兆鏗之現任配偶朱佳儀亦為壯年,難認有無法工作之情事,是縱若黃兆鏗夫妻間因尚須額外扶養朱佳儀之女兒有入不敷出之情況產生,而黃兆鏗於法律上對於朱佳儀之子女並無法定扶養義務,亦不應以之認為被告即須給付扶養費用以扶養朱佳儀之女。故以黃兆鏗之財產狀況觀之,黃兆鏗足以自給自足,難認被告有何棄養或對黃兆鏗未盡法定扶養責任之情形。況且,被告自幼即由黃兆鏗撫育成人,情感連結長達數十年,兩人間之關係並非由金錢給付關係所組成,豈能僅因被告近年未依黃兆鏗之要求給付足額之生活費,遽認被告未盡扶養義務。 復佐 以原告黃兆鏗生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黃兆鏗過世後具狀陳稱:於106年12月22日曾接獲黃兆鏗本人來電表示要撤回起訴,然同日下又接獲黃兆鏗及其配偶來電稱要繼續訴訟等意思反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黃兆鏗過世前曾打算撤回本件訴訟,若被告有棄養或對黃兆鏗未盡扶養責任之情形,黃兆鏗豈會撤訴。故原告認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兆鏗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該贈與固附有扶養義務之負擔,惟被告並非未履行扶養黃兆鏗之義務,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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