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2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忠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地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①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3號裁定減其宣告刑1分2,並與②罪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9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業於10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盜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忠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黃檍如陳逸榛 、告訴人 林逸亞邱士軒胡國潔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各5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6日刑生字第1060046857號鑑定書、同局106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060075669號鑑定書、同局106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060091259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部分,均係以徒手打開窗戶,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以石頭打破玻璃,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盜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間,犯意分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五竊得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犯罪所得(除現金新臺幣部分),雖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其竊取之現金新臺幣部分,均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關於附表編號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觸控式電腦,雖有尋回,惟其已毀損,失其原先之功能,亦如同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予以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2.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竊得之物,已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及告訴│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犯罪所得│宣告刑及沒收││號│人││││││├─┼───┼────┼─────┼────────┼──────┼─────────┤│一│林逸亞│106年4│桃園市龜山│以徒手打開窗戶後│HP筆記型電腦│劉忠華犯踰越安全設││││月30○○○區○○路16│爬窗進入該教室,│1台。│備竊盜罪,累犯,處││││間6時許│2巷100號│竊取鐵櫃內之如右││有期徒刑捌月。│││││「桃園市私│列所示之物,得逞│││││││立成功高級│後離去。│││││││工商職業學││││││││校」忠樓2││││││││樓忠10教室││││├─┼───┼────┼─────┼────────┼──────┼─────────┤│二│黃檍如│106年4│「銘傳大學│以徒手打開窗戶後│現金新臺幣(│劉忠華犯踰越安全設││││月30日晚│龜山校區」│爬窗進入該辦公室│下同)10萬元│備竊盜罪,累犯,處││││間11時許│社會科學大│,竊取如右列所示│、平板電腦4│有期徒刑捌月。│││││樓聯合辦公│之物,得逞後離去│台、相機3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室│。│(價值共計22│板電腦肆台、相機參│││││││萬元)。│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三│邱士軒│106年5│「銘傳大學│攀爬該樓外側開放│現金600元、│劉忠華犯踰越安全設││││月3日凌│龜山校區」│式露台後,以徒手│筆記型電腦1│備竊盜罪,累犯,處││││晨1時21│科技大樓3│打開窗戶進入左列│台、充電插頭│有期徒刑捌月。││││分許│樓304室及│處所,竊取如右列│1個、隨身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4樓402之│所示之物,得逞後│2個(價值共│記型電腦壹台、充電│││││1室、402│離去。│計3萬元)。│插頭壹個及隨身碟貳│││││之2室、40│││個,均沒收,於全部│││││3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四│陳逸榛│106年5│「銘傳大學│以石頭打破玻璃窗│平板電腦7台│劉忠華犯毀越安全設││││月7日晚│龜山校區」│戶後爬窗進入該辦│、智慧型手機│備竊盜罪,累犯,處││││間9時28│教學資源中│公室,再破壞防潮│2支、筆記型│有期徒刑捌月。││││分許│心辦公室│箱竊取右列所示之│電腦4台、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物,得逞後離去。│位相機1台(│板電腦柒台、智慧型│││││││價值共計441,│手機貳支、筆記型電│││││││665元)。│腦肆台、數位相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胡國潔│106年7│「銘傳大學│攀爬該樓外側開放│相機2台、筆│劉忠華犯踰越安全設││││月18日某│龜山校區」│式露台後,以徒手│記型電腦2台│備竊盜罪,累犯,處││││時│觀光語文大│打開窗戶進入該辦│、攝影機4台│有期徒刑捌月。│││││樓4樓應用│公室,竊取右列所│、記憶卡3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英語系辦公│示之物,得逞後離│、觸控式電腦│機貳台、筆記型電腦│││││室│去。│1台(價值共│貳台、攝影機肆台、│││││││計10萬元)。│記憶卡參張、觸控式││││││││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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