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45、51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世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不明工具破壞」應更正為「以自備之家用鑰匙一把打開」;第10行「以不明工具」應更正為「以前開家用鑰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而任意竊取告訴人 武怡君洪嘉佑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
㈠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尋回發還告訴人武怡君,此有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9頁),可認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45號109年度偵字第5107號被告黃世豪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0號(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5月、5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假釋出監後,甫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8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步行至南投縣○○鎮○○路0○0號洪嘉佑住家前,以不明工具破壞洪嘉佑所有停放在自家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鎖孔,進入車內搜尋後,竊得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同日4時10分許,續轉往東山路仁德巷35號 洪久晉 屋前,以不明工具啟動洪久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洪久晉之妻武怡君),而竊取該車供己駕用。 嗣武怡君 、洪嘉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9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號地下停車場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得黃世豪遺留於方向盤之DNA跡證,始查知黃世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由武怡君、洪嘉佑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武怡君、洪嘉佑、被害人洪久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按告訴人洪嘉佑雖指稱其行車紀錄器、麥當勞點數卡、大門鑰匙同時遭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報告機關亦未自被告處起獲上揭物品,爰依被告自白之竊取物認定,較有利於被告),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
9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68653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行軌跡、車行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職務報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相片紀錄表(含照片及截圖計24張)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8張)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2張、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2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5月、5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夏效賢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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