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斌
曹祐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3號、109年度偵字第2548號)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63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祐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睿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55號案提起公訴)、曹祐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判決確定)、 邱雋業 (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湘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月10日9時許,致電 陳峰瑞 ,佯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因有被害人遭詐騙,需要清查陳峰瑞之帳戶云云,致陳峰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其所有之草屯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停車場,交給佯裝為中央健保局人員之邱雋業後,邱雋業等3人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草屯鎮農會自動櫃員機,由邱雋業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判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陳峰瑞草屯鎮農會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該帳戶轉帳3萬元至陳峰瑞郵局帳戶內後,再接續於同日15時10分許,由邱雋業前往南投縣○○鎮○○○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同一不正方法提領陳峰瑞郵局帳戶6萬元得手後,邱雋業將款項交由曹祐凱及負責開車之陳睿斌,曹祐凱再從上開款項中各拿取2千元、8千元作為陳睿斌、邱雋業之報酬,曹祐凱則拿取3%報酬,邱雋業先行下車後,再由陳睿斌駕駛上開車輛與曹祐凱至臺北市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吳湘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陳峰瑞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峰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睿斌、曹祐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睿斌、曹祐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草屯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5頁;草屯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5頁;109偵1643號卷第22至23頁;109偵2548號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90、202頁),核與同案被告邱雋業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草屯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8頁;109偵1816
3號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陳峰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草屯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28至30頁)相符,並有109年2月12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所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9/01/8至109/1/10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睿斌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等附卷可稽(他卷第23至31頁;草屯分局0000000000警卷第10至13、
31、32、39頁;草屯分局0000000000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冒用健保局人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再由佯裝為中央健保局人員之共同被告邱雋業前往收取告訴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縱真正之上開公務員並無此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惟因一般人難以分辨,揆諸前開說明,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構成要件。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47、1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2人將車手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層層轉交予「吳湘楹」等其他不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顯足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曹祐凱擔任監督車手取
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頭」、「收水」),被告陳睿斌則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取款及搭載車手頭將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被告2人與邱雋業、綽號「吳湘楹」、「天下」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邱雋業雖有提領同一告訴人不同帳戶內
之款項之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㈥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曹祐凱所涉109年度偵字第18163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自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並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衡酌被告陳睿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目前入監執行,無收入,先前從事汽車美容業;被告曹祐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修車,家中有一名2歲小孩,現在由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查被告陳睿斌就本案分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曹祐凱分得本次車手提領金額16萬之3%報酬,共4,800元,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分得之報酬,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2人於本案中除業已分受之報酬外,無證據證明其餘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
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