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正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正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江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趁夜晚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變賣款項花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而其竊得之財物未能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有卷附和解書
1份可參,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犯後已承認過錯,並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業如前載,堪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竊取之頂高機基座2座、角鐵約200斤、C型鋼約200斤等物,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800元,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未扣案之800元係被告因竊盜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無條件和解,因認仍有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64號被告江正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7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前,竊取黃○○所有之頂高機基座2座、角鐵約200斤、C型鋼約200斤(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得手後,使用上開車輛載運離去,並於翌(18)日將上開物品以800元之價格,變賣與某不詳之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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