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 林永傳
曾淑滿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葉建廷 律師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4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林永傳(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44,868元本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淑滿(即聲請人)1,717,784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
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被告為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3號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永傳564,523元本息、給付上訴人曾淑滿471,542元本息。其餘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間上開訴訟業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確定。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即以第一審命相對人負擔之1/10,及第二審廢棄該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部分計算。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748,648元(計算式:540,695+110,824+97,129=748,648,繳納鑑定人證人日旅費602元,故第二審改判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749,250元(計算式:748,648元+602元=749,25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負擔1/10,即應負擔74,925元(計算式:749,250×0.1=74,925,元);次查,第二審判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林永傳564,523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第一審裁判費為6,17
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9,255元。第二審判命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曾淑滿471,542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是第二審廢棄改判之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8,375元(計算式:6,170+9,255+5,180+7,770=28,375元)。據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03,300元(計算式:74,925+28,375=103,3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