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幹你娘」、「猴小孩(台語)」應更正為「幹你娘機歪」、「猴囝仔(台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污穢言詞加以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送貨員(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39號被告邱振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盛於民國107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因酒後在嘉義市○區○○街○○○號與人滋事並遭人提告傷害,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轉報後,遂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員警(下稱竹園派出所)前往處理,並帶回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竹園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詎邱振盛於同日21時許到達竹園派出所後,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竹園派出所員警 李浚 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其竟基仍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28分許,先出言挑釁該竹園派出所之員警 李浚禾 ,再以「幹你娘」、「猴小孩(台語)」等穢語辱罵李浚禾。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邱華梭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對話譯文1份、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行亦非重大,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