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4號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告乙○○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109年度婚字第24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就離婚部分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000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萬元及給付伊贍養費
500萬元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3,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等規定,上揭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之裁判費為3,00
0元,關於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為10萬元,關於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給付贍養費共1000萬元部分之裁判費為3,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6,000元,而上訴人共向本院繳納19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考,溢繳85,000元爰一併返還之,有本院民事事件退還裁判費聲請書1紙為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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