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前後兩次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已有違反家庭保護令之犯罪前科、並已受刑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無法克制自己之暴行衝動,再次觸法,被告使用之手段、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