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1年10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補充更正為「於10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俊益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一)本件員警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9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係被告所親自排放,並經其當面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警方提供之採尿採集瓶係乾淨的,編號Z000000000000之尿液係由伊親自排放並封緘等語甚明(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偵卷第12頁),堪認本件編號Z000000000000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密封,自無錯置之可能,先予認定。
(二)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
又依據Oyler等人(2002年)於ClinicalChemistry發表之文獻,針對8名受試者以口服10毫克單一劑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閾值(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大於閾值(200ng/ml),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如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範圍為施用後27至92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0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
查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囑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9510ng/ml,大於閥值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10ng/ml,大於100ng/ml),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足佐,顯見被告確有於10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否則焉有於該時間受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理。
(三)綜上,被告確有於10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陳俊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1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參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被告陳俊益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好修里○○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好修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52、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0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俊益於警詢時僅坦承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8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之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出具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體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