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71號

原告 許方甄

被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雅婷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同年月11日向其借款97,000元、20萬元,經原告以現金如數交付被告後,被告雖有返還6,000元,但後續即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297,000元,曾經還款6,000元,但現在無力清償該筆債務,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3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且未依約清償等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支付命令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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