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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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5號債務人 蘇碧雲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紀信吉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代理人 鄭榮順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李維倫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魏淑紅 債權人 許靚淑 債權人王 陳淑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其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1日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之新聞紙等影本為證;另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為證,是上開債權人聲明承受本件更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3,205元(含年終獎金)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員工薪資查詢、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復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16,067元,第1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21,06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962,432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子 楊伯勳 雖已成年,惟仍在就讀大葉大學,有受債務人與配偶 楊明成 扶養之需要,而楊明成任職於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所,每月收入約30,947元,惟目前遭法院執行扣押薪資中,自難以分擔較多子女扶養費或家庭生活開支;另債務人之母 蘇吳鏈 (00年0月00日出生)年事已高,除領取老人年金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須由債務人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等情,有戶籍 謄本 、楊伯勳之學生證、楊明成、楊伯勳、蘇吳鏈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復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楊伯勳雖已成年,惟因在外求學,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外,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並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乙節,應堪認定。徵之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與子女及母親之生活費用,每月共計支出17,138元,雖稍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與配偶及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4,696元【9,829+《(6,834÷2)+《(10,250-3,000)÷5》=14,696】之標準,惟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不宜概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倘債務人所列舉之開支明細確實皆屬必要花費,縱逾前開標準,亦尚難遽以認定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考量債務人與配偶名下無自用住宅,每月須額外支出租金4,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後),又債務人係擔任業務工作需拜訪與聯繫客戶,故交通與電信費較高,然既屬居住與工作所必需,金額復未逾越必要程度,衡情自無不宜,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雖逾前開標準,然各項開支確屬必要適當,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於楊伯勳大學畢業後,將所減少支出扶養費用以清償債務,規劃階段式還款方案,且延長清償期間為8年,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參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同意,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妥適。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惟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妥,應於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家庭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還款額度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度造成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經查,債務人之配偶楊明成本身亦因負擔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每月實領薪資僅約15,000元至21,000元間,實際上無法分擔較多家庭生活開支及子女之扶養費,有楊明成之薪資明細表、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薪資轉帳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可資佐證,參以債務人所列舉之開支明細與子女、母親之扶養費用合計僅17,138元,確實已將自身生活需求及受扶養人之受扶養需要降至最低程度,展現最大誠意,難以期待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再者,債務人於每月支出總額範圍內本得自由運用分配,各項開銷明細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特殊情事致該項花費逾原本預估數額,債務人於他項支出自應再撙節,只要各項開支合計未逾總額範圍,尚無不妥,併此敘明。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8年││)││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6,067元。││第1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21,067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4,869,889元││3、清償總額:新台幣1,962,432元││4、清償成數:40.20%│├───────────────────────────────────┤│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12期│第13~96期│├──┼─────────┼─────┼─────┼────┼─────┤│一│安泰商業銀行│881,205│18.09%│2,907│3,811│├──┼─────────┼─────┼─────┼────┼─────┤│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51,578│9.27%│1,489│1,953│├──┼─────────┼─────┼─────┼────┼─────┤│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66,106│1.36﹪│218│286│├──┼─────────┼─────┼─────┼────┼─────┤│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8,652│1.82%│292│383│├──┼─────────┼─────┼─────┼────┼─────┤│五│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212,976│4.37%│702│921│││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六│花旗(台灣)商業銀│38,867│0.8%│129│169│││行│││││├──┼─────────┼─────┼─────┼────┼─────┤│七│勞工保險局│31,685│0.65%│104│137│├──┼─────────┼─────┼─────┼────┼─────┤│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65,828│7.51%│1,207│1,582│├──┼─────────┼─────┼─────┼────┼─────┤│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88,316│1.81%│291│381│├──┼─────────┼─────┼─────┼────┼─────┤│十│萬泰商業銀行│398,729│8.19%│1,316│1,725│├──┼─────────┼─────┼─────┼────┼─────┤│十一│玉山商業銀行│85,033│1.75%│281│369│├──┼─────────┼─────┼─────┼────┼─────┤│十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25,989│0.53%│85│112│││銀行│││││├──┼─────────┼─────┼─────┼────┼─────┤│十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01,316│18.51%│2,974│3,900│├──┼─────────┼─────┼─────┼────┼─────┤│十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04,289│6.25%│1,004│1,317│├──┼─────────┼─────┼─────┼────┼─────┤│十五│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68,570│1.41%│227│297│││份有限公司│││││├──┼─────────┼─────┼─────┼────┼─────┤│十六│許靚淑│36,000│0.74%│119│156│├──┼─────────┼─────┼─────┼────┼─────┤│十七│魏淑紅│796,000│16.35%│2,627│3,444│├──┼─────────┼─────┼─────┼────┼─────┤│十八│ 王陳淑姿 │28,750│0.59%│95│124│├──┴─────────┼─────┼─────┼────┼─────┤│合計│4,869,889│100﹪│16,067│21,067│└────────────┴─────┴─────┴────┴─────┘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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