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皖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蕭立俊 律師丙○○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勞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2月起至96年12月24日止在上訴人南區
分公司擔任南區之副理,工作地點為台南,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上訴人居於雇主地位,即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辦理退休,並選擇一次請領老年退休金,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局核算原告之老年給付年資為26年354日,並依其退職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26,180元計算,而發給39個基數,計1,021,020元之老年給付。然而,被上訴人於97年l月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實領月薪資總額」、「法定月投保薪資」、「被告(即上訴人)申報之月薪資總額」、「被告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及依被上訴人之存摺明細所示,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上訴人應依每月薪資之變動,分別以月投保薪資30,300元、36,300元、38,200元及40,1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惟上訴人自94年l月至95年5月期間皆僅以16,5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於95年6月至96年12月期間亦僅以34,8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是上訴人顯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被上訴人受有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
㈡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3項、第59條第l項及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同意不爭執上訴人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甲○○93年11月至96年12月薪資明細」之「實際薪資」欄所載數額,即同意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月薪資總額,並以此作為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損失之金額計算如下:以被上訴人退休當月起前3年(即94年2月至97年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36,388元計算,又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自66年9月20日起繼續加保至97年1月14日退職時,年齡已滿50歲,投保年資計有26年354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為39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式:15+12×2=39)。是被上訴人本應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為1,419,132元(計算式:法定平均月投保薪資36,388元×基數39=1,419,132元)。惟因上訴人於94年至96年間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勞工保險局依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180元計算,使被上訴人僅得領取l,021,020元(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26,180元×基數39=1,021,020元)之老年給付,被上訴人因而短少領取差額398,112元(計算式:1,419,132元-l,021,020元=398,112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差額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賠償之。
㈢兩造間未曾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達成以多報少之合意,
上訴人固主張有證人 張玉珍 、丁○○及簽呈等文件為證,然觀諸證人張玉珍於原審證述,顯見證人張玉珍並不知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是否曾經兩造協議而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約定。另證人丁○○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其所言偏頗不實,顯不可採。另觀上訴人提出之簽呈、新進員工薪資核定表、員工薪資調整申請建議表及員工任免調遷單等文件,係屬上訴人公司片面製作之內部人事管理資料,根本非兩造對於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有特別約定之證明文件,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書寫之文字,亦均未記載有關兩造合意低報投保薪資之文字,顯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係經兩造協商同意低報云云,難謂有據。
㈣縱認上訴人陳稱兩造間曾達成合意低報勞保投保薪資一節可
採,惟關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標準,乃屬法律之強制規定,非可由當事人自由增減或自行約定變更之事項,為勞工辦理投保既為雇主之法定義務,無論是否係兩造合意所為,雇主以多報少致勞工受有損失,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低報勞保投保薪資,主張解免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㈤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賽應給付原告39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其中前段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應處以罰鍰及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之規定,無論係由投保單位自行為之或與被保險人合意後所為,固均有其適用,惟後段「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之規定,則僅限於投保單位所為短報或多報之情形,果其所為之短報或多報,係由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合意所為,被保險人因有減少保費之支出,及發生損失之預測,依契約自由原則,投保單位即無賠償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係經由兩造合意,此據證人張玉珍於原審證述:「...這些薪資都是我實際領的薪水,但是投保的薪資比較低,我實際領的薪水是比較高,因為我們如果勞保保的比較高,勞保保費扣得比較多,這是公司主動提出來,我有同意,...但是我們大家(就是我、還有一位領班、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原告田世翎四個人)在一起的時候,有談論過投保、薪資比較低,...」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就投保薪資金額與員工及被上訴人談論過,證人張玉珍及被上訴人均有同意,上訴人始依與渠等之合意,而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以節省雙方保費之支出。而當時與被上訴人一起談論之上訴人公司主管丁○○亦知之甚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3,346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本件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判令: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為免假執行之誤)。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⒈駁回上訴。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93年2月起至96年12月24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辦理退休,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合計為26年354日。又被上訴人於97年l月退休當月起前三年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原告實領月薪資總額」、「法定月投保薪資」、「被告申報之月薪資總額」、「被告申報之月投保薪資」詳如原審判決所附附表所示。
㈡本件被上訴人退休當月起前3年(94年2月至97年1月)實領
月薪資總額及其法定月投保薪資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其中95年9月因開辦成大醫院而另有獎金3,000元),則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6,388元。又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合計為26年354日,依前揭規定,應發給39個月老年給付,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應為1,419,132元(計算式:36,388〈法定平均月投保薪資〉×39〈老年給付發給基數〉=1,419,132)。惟因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實際僅領取老年給付1,021,02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3月20日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因而短少差額398,112元(計算式:141,9132-l,021,020=398,112)。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94年2
月至96年12月24日),基於此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未被扣繳勞工保險保險費差額之利益4,766元(計算式:16,704〈被上訴人依「法定月投保薪資」應被扣繳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總額〉-11,938〈被上訴人依「被告申報之月投保薪資」被扣繳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總額〉=4,766)。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差額398,112元,基於損益相抵之法則,亦應扣除其因此所受之利益4,766元。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曾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達成合意?若有,上訴人是否仍有給付老年給付差額之義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實際領取老年給付短少,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應賠償該差額損失398,112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係由兩造合意所為,被上訴人因有減少保費之支出及發生損失之預測,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即無賠償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張玉珍於原審證述:「…這些薪資都是我實際領的薪水
,但是投保的薪資比較低,我實際領的薪水是比較高,因為我們如果勞保保的比較高,勞保保費扣得比較多,這是公司主動提出來,我有同意,…但是我們大家(就是我、還有一位領班、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原告甲○○四個人)在一起的時候,有談論過投保、薪資比較低,原告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原告跟公司之間約定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張玉珍並不知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是否曾經兩造協商而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約定。
㈡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南區協理丁○○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
雖證稱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所提屆請領勞退金之前3年再調整投保薪資等語。惟查,證人丁○○證稱:「(問:在被上訴人93年2月進入公司時,並非你轄下,當時申報勞保情形也不是你承辦?)對,並沒有經過我這裡」、「(問:在被上訴人93年2月進入公司到94年4月11日之前她的投保薪資為何以及要不要調整以及是否有低報情形,你並不清楚?)對。」、「(問:被上訴人在94年4月11日之前與公司就投保薪資低報是否有合意你並不清楚?)是」等語,則證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93年2月進入公司至94年4月11日升任襄理止兩造有就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達成合意乙節甚明。又證人丁○○復證稱:「當被上訴人在94年到95年間被上訴人升襄理後,我上簽呈之前,我與被上訴人、張玉珍、 簡月珠 在高雄鳳山市○○街的辦公室有談過二、三次這個問題,當時我和被上訴人都住在辦公室樓上的宿舍,我們碰面常常會談起薪資低報這件事,後來我問了總公司後,總公司有給我答覆,要等到被上訴人再三年達到可以領勞退金時再調整薪資為實際的薪資。」「(問:你在鳳山辦公室有與被上訴人、張玉珍、簡月珠有談過這個問題,請問你們是談論什麼?)因為我們每個月有發薪資條,他們跟我反應投保薪資都這麼低,與他們實際領的薪資不相符,所以我就說與公司詢問,看是怎麼回事,公司給我的答覆,這樣可以讓他們繳的保費低,公司也可以節省,到他們可以請領勞退金的前三年再調整」、「(問:是否被上訴人跟你反應投保薪資低報時,你才知道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低報的情形?)是的」等語,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就投保薪資金額遭低報情事,既曾多次向當時主管即證人丁○○反應,顯然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又證人丁○○雖又證稱:「(問:當時你代表公司告訴她如果到達計算年限時再作調整,被上訴人有同意,這段對話時,有何人在場?)張玉珍及簡月珠都在場」等語,惟證人張玉珍之證述已見上述,證人丁○○既謂被上訴人有同意,且證人張玉珍在場,則何以證人張玉珍竟未見聞?是證人丁○○之證詞尚難憑信。參以證人丁○○又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是證人丁○○證稱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所提屆請領勞退金之前3年再調整投保薪資等語,要難遽採。
㈢另觀上訴人提出之簽呈、新進員工薪資核定表、員工薪資調
整申請建議表及員工任免調遷單等文件,均屬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人事管理資料,亦非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有特別約定之證明文件。因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係經兩造合意云云,難謂有據。㈣又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惟關於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標準,乃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且係維持整體勞工保險體系之基礎,否則勞工保險保險費如不能如實收取,可能危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而如未按實際發給之薪資數額投保,尚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處罰,非屬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事項,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已經就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有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亦無可採。
㈤查兩造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被
上訴人之老年給付因而短少差額398,112元、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受有未被扣繳勞工保險保險費差額之利益4,766元,基於損益相抵法則,應予扣除其因此所受利益等節均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3,346元(398,112元-4,766元=39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駁回,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6,45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張玉萱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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