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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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41號
原告 蔡妮吟
被告 李彥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49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4樓之7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9元。㈡立即中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並依該契約第19條規定沒收押金;另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號4樓之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9元。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租金每月5,3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負擔,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按時繳納水電費,經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命被告盡速繳清房租與其代繳之水電費,否則終止租約,惟被告仍未給付,系爭租約應已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且應給付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租金共15,900元,及原告代繳水費1,513元(含未繳之水費及拆表、復表費用)、電費2,520元(含未繳之電費及復電接電費、供電設備維持費)、郵寄存證信函掛號費86元、停車費30元、開鎖換鎖費用2,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9元。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亦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此觀以系爭租約第12條即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原告手機通話紀錄畫面、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書函暨繳費憑證、存證信函暨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收據、停車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049元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要屬有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