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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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原在翔群汽車造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群公司)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離職後,因前業務關係認識之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欲訂購克萊斯勒汽車一輛,乃以其個人身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承接新竹貨運公司上開訂購業務,並受新竹貨運公司之委託代向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等事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其將上開汽車交付新竹貨運公司後,新竹貨運公司交付其一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之支票(發票人為新竹貨運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票號為PU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供繳納新車牌請領費及代繳保險費之用。甲○○取得上開面額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之支票後,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兌換成現金。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僅將其中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拿去辦理請領新車車牌之用,而於同日在台北市○○路○段四百十一號處,將其餘本應代新竹貨運公司支付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產物公司)之保險費七萬六千元借與不詳姓名之友人花用,並自該友人處取得一紙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支票(發票人為 吳金龍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號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及利息一千多元供其使用。甲○○再將上開面額七萬六千元支票交予中國產物公司,充作代新竹貨運公司繳納保險費,以掩飾其侵占行為。惟甲○○所交付中國產物公司之支票,屆期經中國產物公司提示後,因屬拒絕往來戶支票未獲兌現,嗣經中國產物公司向新竹貨運公司催討上開保險費後,新竹貨運公司始知上情(新竹貨運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另支付中國產物公司保險費七萬六千元)。
二、案經新竹貨運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新竹貨運公司曾委任其代辦請領新車車牌及繳納中國產物公司保險費事宜,又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面額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之支票,並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兌換得現金,而僅將其中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拿去請領新車車牌,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四百十一號處,將其餘之七萬六千元借與不詳姓名友人,並自該友人處取得上開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支票及利息一千多元,再將該面額七萬六千元之支票交與中國產物公司,作為代新竹貨運公司繳納保險費之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擔任汽車買賣業務員有換票之習慣,其將票借與他人,不知他人所交付之支票竟跳票,其並無侵占犯意;又其賣車給新竹貨運公司時已經不在翔群公司上班,另關於保險、領牌都不是銷售業務員的業務,即或認其有侵占行為,也不是業務侵占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新竹貨運公司職員乙○○指訴綦詳,復有新車訂購合約書、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退票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發票人為吳金龍之支票為拒絕往來戶支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北票字第九七0六號函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侵占犯意,只是業務員有換票習慣云云。查證人即翔群汽車造業有限公司 張永政 稱「依慣例保險公司三個月後會來收款,新領牌照後馬上要保險,我們自己的業務員,要求第一年保險在公司承保,如果沒有繳,公司承擔,但是同行調車,就沒有規定。我們都先保險後才辦牌,保險費不用同時繳,我們公司和各家保險公司約定月結方式,都一個月或二個月後才來收錢,一般不熟的客戶要馬上交錢,但我們賣車和保險公司一直有往來算是商場上的慣例」、「除非有意外事故時,才需要馬上繳。保險公司會給保險業務員傭金,保險業務員會將傭金給汽車銷售業務員」、「(公司業務員如果未將保險費繳回公司如何處理?)我們會扣薪水,我們第一年的保費都是在每月的月底向業務員收,現金可能業務員先存入自己的帳戶,只要月底繳出來就可以了,不管他之前如何運用」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則保險公司與汽車公司業務員間雖有不立刻收錢而月結保險費之慣例,汽車公司並會為該公司業務員先行挪用之客戶保險費負繳付之責,但對於以個人身分受託購車並辦理保險相關事宜之本件情形(詳後說明),既非以汽車公司業務員身分辦理保險事項,則於先行將客戶的保險費挪用而嗣後果無法繳交時,並無汽車公司負責於應行與保險公司結清時予以付款,此情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自承受託辦理保險事項,自應將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依受託約定交與保險公司,而不應自行挪用。又依被告提出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中產(八九)汽一字第00四二號簡便行文表記載「依據台端(按即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來函要求查覆結果如下:本公司第00八七ATM0八二四一號,承保被保險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保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克萊斯勒汽車乙輛,保費折讓後金額為七七九三二元,因本公司營業員基於維繫車商關係,通融收取原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之客票繳付保費,惟於該支票退票本公司卻無法與台端連繫,爰此移由本公司財務部發函催繳,幸蒙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繳交完訖」,亦不過說明保險公司由於維繫商誼而收受被告交付的客票,並非表示被告可任意先行使用受託繳付保險費之支票。復參諸被告自承將本應交予中國產物公司之七萬六千元借與他人使用,且因其借上開七萬六千元與他人,共取得一千多元之利息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其明知該七萬六千元支票為告訴人委其代繳保險費者,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借與他人使用,並自他人處取得利息供己使用,豈能謂無侵占犯意。足見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並已實施侵占行為。
(三)被告原固在翔群公司擔任業務員,但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離職,有翔群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證。證人張永政亦稱「(被告甲○○本來在翔群公司上班?)是的,到八十七年七月初,之後在裕隆公司賣汽車,在賣新竹貨運這件時已經離職,但是在離職前就有在聯繫,新竹貨運也知道他後來離開我們公司。本件算是他個人接的案子,向我們公司調車,算是同行調車」、「(公司是否規定員工離職後先前所接案子如何處理?)還是算他的」、「(為何甲○○還用翔群公司的合約?)因為他向我們調車要用我們公司的合約,合約是我們同意讓他用的。一般我們向同行調車也會向他們的業務員拿他們的合約書」(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是本件告訴人購車雖使用翔群公司的新車訂購合約書,但實際上是被告個人承接的案件,僅向翔群公司調車而已,該業務與翔群公司並無關係。故本件被告係以其個人身分受託辦理,並非因業務關係。至被告另稱關於保險、領牌都不是銷售業務員的業務,但本件既為其個人身分受託辦理,即須依受託內容行事,與其以銷售業務員身分承辦之案件本屬不同,保險縱在其觀念非屬業務員之業務範圍,然此與其以個人身分受託辦理之本件認定並無關連。綜此,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成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佐,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上侵占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受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在本院表示願返還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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