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林文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罰金部分略),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假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 蘇瑞欽 因借款予劉 兆麟劉兆麟 轉借予謝 陳輝 ,蘇瑞欽乃要求劉兆麟找 謝陳輝 前來證實釐清並協商解決,劉兆麟即約謝陳輝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至基隆市○○區○○路○○號三樓見面商談還款事宜。蘇瑞欽即找林文彬,林文彬又邀少年潘○○屆時到場(潘00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謝陳輝及其配偶 嚴秀娟 到場後,劉兆麟向謝陳輝表示謝陳輝欠的錢有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是蘇瑞欽的,過年前不還不好。繼而蘇瑞欽、林文彬、潘○○到場,蘇瑞欽、林文彬、潘○○明知嚴秀娟與本件債務無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彬、潘○○守在兩旁,蘇瑞欽對謝陳輝表示:「五十萬拖這麼久了,也該還了」,謝陳輝表示不知該五十萬是蘇瑞欽的,要蘇瑞欽寬限時日,蘇瑞欽即表示不悅,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要謝陳輝把伊手上之戒指拔下來,謝陳輝雖表示該戒指為母親之遺物,嚴秀娟亦稱該戒指是假的,但迫於無奈只好將手上之戒指拔下來交給蘇瑞欽,蘇瑞欽即交給潘○○,要其拿去鑑定一下,嚴秀娟即說該戒指是假的,鑑定也沒用,蘇瑞欽隨即表示還是要鑑定,並對謝陳輝、嚴秀娟恫稱:「今天要處理,若不處理你就會很難看」,致謝陳輝、嚴秀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潘○○下樓後過一、二十分鐘又上樓,在蘇瑞欽耳邊說些話後,蘇瑞欽才把戒指交還給謝陳輝。謝陳輝隨後對蘇瑞欽表示往後將想辦法還錢,並與嚴秀娟起身欲離開該處,詎林文彬、潘○○竟起身擋住謝陳輝、嚴秀娟,不讓離去,蘇瑞欽向謝陳輝表示:「你五十萬都沒有還,要去哪裡?」,並叫劉兆麟自抽屜拿出本票,要謝陳輝簽一張五十萬元面額之本票交給蘇瑞欽,更命嚴秀娟也必須寫一張五十萬元之本票,謝陳輝、嚴秀娟為求順利脫身,只好各自寫一張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給蘇瑞欽,謝陳輝、嚴秀娟二人始能離開該處。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謝陳輝、嚴秀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接受訊問時已依法具結,且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已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揆諸首開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言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文彬否認犯行,辯稱:只是找他們對帳而已,沒有妨害自由,房子的門是開的,他們要走隨時可以走,欠錢當然要出來釐清,起訴妨害自由不合理云云。經查:
㈠劉兆麟約謝陳輝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至基隆市○
○區○○路○○號三樓見面商談還款事宜等情,經證人謝陳輝證述在卷(後詳)。而林文彬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與潘○○一起到場,到場時謝陳輝、嚴秀娟已經在場,是蘇瑞欽叫其到場的等情(同偵字第三一四二號卷第二六四頁反面、二六五頁),是本案係蘇瑞欽約林文彬,林文彬則帶同潘○○到場等情,亦堪認定。
㈡謝陳輝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認識劉兆麟
,好幾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一百年左右有向劉兆麟借錢,一百年迄今已經跟他借二百五十萬元了,不過我沒有房子抵押給他,我是簽本票給他。原本不認識 阿欽 (本院按:即蘇瑞欽),是透過劉兆麟認識的。劉兆麟曾經跟我說我跟他借的錢裡面有五十萬元是他跟阿欽借的。因為劉兆麟在一百零一年後半年打了好幾通電話,一直在電話內跟我說我跟他借的錢裡面有部分是他跟阿欽借的,叫我一定要還五十萬元,一直到今年過年之前約二月六日,劉兆麟叫我過去他位於○○路○號的三樓公司內,我去時只有看到劉兆麟,先跟他談,當時我並不知道阿欽也會來,過沒多久阿欽上來了。我以前在劉兆麟所開的一間卡拉OK店內有見過阿欽,經由劉兆麟介紹認識…那是我們第一次見面。第二次跟阿欽見面也是在劉兆麟的卡拉OK店,第三次就是在過年這一次,前兩次見面時我都還不知道我跟劉兆麟借的錢裡面包含阿欽出的錢。(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我跟我太太一起去跟劉兆麟談五十萬元的事,他說這五十萬元包含阿欽的錢,要我在過年前趕快還,不還不好,我跟劉兆麟講說目前真的無法還那麼多,過沒多久,我們還沒有結論,有兩位少年先上樓,劉兆麟沒有介紹他們是誰,那兩個少年就站在兩旁,不到一分鐘左右隨即阿欽就上來了,我有點錯愕,因為劉兆麟沒有跟我說阿欽要來,劉兆麟就跟阿欽說這五十萬元在謝陳輝這裡,阿欽就問我這五十萬元要怎麼還,我就跟阿欽說「老大,我跟劉兆麟借錢,不知道這五十萬元是你的,你要叫我還,我現在也沒有辦法還」,阿欽說「這五十萬元拖這麼久了,也應該還了」,我說「我不知道這錢是你的,如果你現在就要用,我也不方便,可否給我一個月看還兩三萬」,阿欽就不高興,當時我背著一個皮包,阿欽說「不然現在有一步,你現在把皮包內有價值的東西拿出來」,我說「我裡面只剩下一千多元,不然我的皮包讓你檢查」,結果阿欽也沒有要檢查我皮包,阿欽叫我把手上的戒指拔下來,我說這是我母親的遺物,但因為他是老大,我心裡雖然不高興但我還是把戒指拔下來交給阿欽,阿欽拿給少年說「你去給他看一下(台語)」,我不知道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少年拿著戒指下樓,過了
一、二十分鐘少年就上來了,在阿欽的耳邊不知道說了什麼,阿欽就把戒指還給我了,我猜這個戒指沒有這麼高的價錢。我說「不然你給我一些時間還錢,現在過年外面有一些人欠我錢,我把那些錢討回來再還你」,我這時就起身想跟太太離開,那兩個少年就往我的方向往前走一步,擋住我的去路,阿欽說「坐下坐下,你的五十萬元要先處理完,你都沒處理完要去哪裡?已經拖大半年了」,阿欽並說「你這樣子都沒有還到錢,不然你寫面額五十萬元的本票」,他沒有說不簽本票會怎樣,阿欽並跟劉兆麟說「如果謝陳輝沒有還錢的話我一樣是要找你」,我心裡不甘願…我不敢說什麼,當時本票是劉兆麟從他的抽屜內拿出來的,我寫完本票之後他叫我太太再寫一張,我覺得不合理,我只欠五十萬元,我簽了一張五十萬元本票,為何還要叫我太太簽,但我不敢爭執,我太太心裡也不願意,但為了安全,想說先離開這個地方再講。(既然阿欽沒有說不簽本票會怎樣,為什麼你們夫妻二人要簽這張本票,可否不要簽就直接離開?)這幾乎是不可能的事,他叫我們簽本票就是要簽了,且我欠劉兆麟這筆錢,等於是這筆債轉到阿欽這邊,我當時是想阿欽就是老大,且他旁邊還有少年在,我又帶著我太太,我不想讓太太受到傷害。(你為何認為他旁邊所站的那兩個年輕人就是他的手下?)一看就很清楚了,那兩個年輕人站在那邊戒護,看我們談。我沒有看到他們拿什麼東西,他們二人…從頭到尾都是站在一旁沒有說話,看阿欽在喬事情。我填好本票之後就拿給阿欽,阿欽就叫我太太也要簽一張,口氣也是命令式的,就說「來來來,妳也要簽一張」。(當時劉兆麟有無介紹那兩個少年是什麼人或者是誰的人?)沒有,劉兆麟只是坐在一旁看我們談事情,似乎阿欽的輩份比劉兆麟大,所以劉兆麟也沒有說話,只有在阿欽責備劉兆麟時,就是阿欽說「這筆帳叫你收收這麼久還收不回來,他的經濟那麼差,你還借那麼多錢給他」劉兆麟才說一兩句。(你太太簽完本票之後?)阿欽跟劉兆麟說「這兩張本票屆時如果沒有兌現,
APPLE(本院按:即劉兆麟)我會找你喔」,然後我就問阿欽「我可以走了嗎」,阿欽就比了個手勢意思我可以離開,我在那邊待了兩三個小時左右,我十點多進去,出來時已經十二點多、一點左右等語(同偵卷第二三七至二三八頁)。㈢謝陳輝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那天是劉兆麟
打電話約你過去的,是不是?)對」、「(你欠錢為什麼你太太也要過去?)我們兩個夫妻大部分同進同出,我去哪裡她沒事我就會帶著她」、「(所以當時劉兆麟打電話是只有叫你過去是嗎?)對,我就順便帶著我老婆」、「(這個債務是你跟劉兆麟之間的事情,跟你太太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你太太為什麼要簽本票給蘇瑞欽?)因為我欠劉兆麟二、三百萬元,…我簽了五十萬元本票給他,我應該簽一張,我老婆當下有沒有,我再想一下,我老婆好像有簽一張…」、「(當天到底是不是有你要站起來離開,有兩個年輕人就站起來往前走一步擋住你們夫妻的去路?有沒有這樣的事情?)這個動作也不是很激烈,就是一般站起來的動作,這個我還可以接受,那個不是說什麼兄弟、黑幫的動作,不是」、「(所以是有這個動作就對了,是不是?)有這個動作,他還是一樣讓我出去」、「(有這個動作之後,你跟你太太就又坐回去了是嗎?)對」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六頁)。
㈣證人嚴秀娟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偵查中證稱:(有無簽過本
票?)有,就是今年快要過年時,在愛一路三樓劉兆麟那邊簽一張交給阿欽。(請說明為何會簽這張本票?)因為我老公欠劉兆麟錢,劉兆麟打電話給我先生叫我們去他那邊談,我們夫妻就坐在劉兆麟那邊談,過沒多久,阿欽跟他兩名小弟就進來。然後阿欽說我們跟APPLE借的這筆錢是他拿出來的,我們說我們是要對APPLE,但阿欽說錢是他拿出來,所以要跟我們要,我先生說他只能夠慢慢還,阿欽看到我先生跟我身上戒指,就叫我們把戒指取下來,我們只好取下來交給阿欽,阿欽把戒指交給小弟叫小弟拿去鑑定一下。「(你們為何要那麼聽話,阿欽叫你們把戒指拿下來你們就拿下來?)因為我們欠他錢,我們也會怕,我覺得他很兇」。他的口氣很差。我說這戒指是假的,鑑定也沒用,他就說還是要鑑定。在等他小弟拿去鑑定期間,阿欽說「今天要處理,若不處理你就會很難看」後來小弟拿戒指去鑑定回來之後說不是真的,就把戒指還給我們,我先生就說有事情要離開,那兩個小弟就站起來擋在我們前面,阿欽說「要離開前要把先還錢才可以」,就要我們簽本票,阿欽還有說一些話,但我已經記不清了,我們認為欠款是針對APPLE,為何還要簽本票,我跟我先生都有表示拒絕簽本票的意思,阿欽說「你們就是簽一簽就對了,簽了才可以走,你們錢給我,我本票還你們」,我們沒辦法之下就簽了,因為我們要離開,我先生先簽,我才簽。(阿欽是叫你先生先簽才叫你簽,還是說你們兩個都要簽?)他說我們兩個都要簽,我先生簽好之後,他對我說「你也要簽」。(那兩名少年在那邊做什麼?)就站在旁邊,我跟我先生要離開時不讓我們走等語(同偵卷第二三九至二四0頁)。
㈤證人嚴秀娟於本院證稱:「(妳在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有跟
妳先生謝陳輝到基隆市○○區○○路○○號三樓,去協商債務還款的事情是不是?)對,我跟他一起過去」、「(妳知道是誰約你們的嗎?)我不知道,我只是跟我先生旁邊一起過去而已」。「(蘇瑞欽過來做什麼妳知道嗎?)好像就是為了債務問題,也不關我的事,我也沒很詳細的在聽,我想說他們男人的事情,我就去幫我先生買檳榔跟買菸,我也沒有一直坐在那邊」、「(妳先生是不是有把他的戒指拿下來?)好像有」、「(妳還有提到說戒指是假的,記得這個事情嗎?)對」、「(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當天妳有沒有簽本票?)好像有簽一張」、「(妳先生也有簽一張是不是?)我記得我有簽一張,我記得是這樣」、各簽一張還是簽在一起我已經忘了。「(妳剛不是說不干妳的事情,為什麼妳要簽本票?)因為他好像在那邊講說簽一簽就可以走了」、「(〈請 鈞院 提示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卷第二三九頁背面〉妳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有提到說『兩個小弟站起來擋住我們前面,阿欽說要離開前要先還錢,要我們簽本票,我們本來認為是欠劉兆麟錢,為什麼還要再簽本票?有表示拒絕簽本票的意思,阿欽說簽一簽就對了,錢給我,本票再還給你們,沒辦法之後就簽了,原本想要離開,我先生簽,我才簽』,有記得這個事情嗎?)有」、「(當天的經過跟現在給妳看的檢察官面前的筆錄是一樣的?)對,因為當時我就是說因為這個錢是劉先生的錢」、「(〈 請鈞院 提示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卷第二百四十頁偵訊筆錄令證人嚴秀娟閱覽〉妳當時有在檢察官面前說『在旁邊的兩名少年就站在旁邊,我跟我先生要離開的時候不讓我們走』,有記得這個事情嗎?)那時候是有不讓我們走,就這樣子」、「(怎麼樣不讓你們走?怎麼樣擋住你們?)他就是站起來」、「剛開始我會害怕,有小弟有什麼的,可是後來我覺得我錢就是跟你處理好了,該怎麼還都講好了,有什麼好害怕,我覺得大不了就是一條命給你而已」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七至二一、三十、三一、三三頁)。證人嚴秀娟於本院作證時,並經確認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其證述內容(同偵卷第二三九頁倒數第二行起至二四0頁第二行)無誤,並證稱:「(為什麼跟妳今天講的不一樣?)我忘記了,我現在是看到這個才想到是這樣」、「(所以妳在…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檢察官問妳時,妳回答的內容才正確,是嗎?)對,因為我也忘記,是現在我看到這些才回想起來」等語,及證稱「(當天劉兆麟打電話叫妳先生去解決債務問題,妳為什麼要跟去?)他叫我跟他一起去,我也不知道去哪裡,他說我們去APPLE的公司,我說喔,因為我認識APPLE,那是劉(兆麟)先生,所以我就跟他去」、「(妳知道要去做什麼嗎?)不知道」、「(妳一開始是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不知道,一開始我不知道」、「(妳說在場的有兩個小弟,除了蘇瑞欽、劉兆麟以外,還有兩個小弟在場,是不是?)對」、「(那兩個小弟除了說你們打算要走的時候,站起來擋住你們,除了這個以外,有沒有說什麼話,還是有沒有其他什麼動作?)沒有」、「(妳去買檳榔跟買菸是在拿戒指之前,還是之後?)我忘記了」、「(妳去買檳榔跟買菸是誰叫妳去的?)是我自己想出去買的」、「(妳剛有回答說妳不想在現場聽那些事情,所以妳就出去了是嗎?)對」、「(妳去多久?)差不多十五分鐘」、「(買檳榔、買菸回來以後才簽本票是這樣嗎?)對」。我是買好檳榔回來以後才簽本票的。好像是先拿戒指去鑑定,鑑定好以後我才出去買檳榔的。(買檳榔回來以後,才要你們簽本票?)對,我記得是這樣子,這個程序好像是這樣子」、「(所以是買檳榔回來以後,你們有想要走,小弟才又把你們擋住不讓你們走,後來才簽本票?)對」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三五至四十頁)。
㈥依證人謝陳輝前揭證言,堪認謝陳輝曾向劉兆麟借款,劉兆
麟曾多次向謝陳輝表示其中有部分金額來自蘇瑞欽,要求謝陳輝還款,嗣劉兆麟約謝陳輝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上午至基隆市○○區○○路○○號三樓商談債務事宜,謝陳輝乃偕同嚴秀娟一同到場。而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謝陳輝、嚴秀娟到場後所發生之情形,依謝陳輝、嚴秀娟前揭證言,可知當日劉兆麟先在場,向謝陳輝表示五十萬是蘇瑞欽的,過年前不還不好,嗣蘇瑞欽及二個小弟到場(依前揭林文彬之供述,堪認該二人係林文彬、潘○○),林文彬、潘○○分守二旁,蘇瑞欽先要求謝陳輝返還五十萬元,謝陳輝表示暫時無力償還,蘇瑞欽不悅,要求謝陳輝拔下戒指,謝陳輝雖想該戒指是母親遺物,不願交出,惟迫於無奈,且蘇瑞欽以「今天要處理,若不處理你就會很難看等語」等語恫嚇,謝陳輝只能違反意願而拔下戒指交給蘇瑞欽轉給潘○○拿去鑑定。鑑定後認無價值,才將戒指返還謝陳輝。嗣嚴秀娟離開約十五分鐘買檳榔及香菸,嚴秀娟返回後,謝陳輝、嚴秀娟二人表示想要離開,詎林文彬、潘○○竟起身阻擋,蘇瑞欽亦表示沒有還錢不能離開之意思,嗣並要求謝陳輝、嚴秀娟各簽一張本票,謝陳輝、嚴秀娟為求順利脫身,只好各自寫一張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給蘇瑞欽,始得離去。
㈦謝陳輝雖於本院證稱:二月六日有開本票,我太太有沒有開
我忘記了,因為我欠錢劉兆麟叫我開本票,我心甘情願將債權轉給蘇瑞欽,現場沒有人說不簽本票會怎樣,現場沒有人阻止離開(後改稱這個我也忘了),本票簽了就離開了。拔戒指是心甘情願的,朋友一場,當下可能有點氣憤,現在誤會冰釋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十三頁),惟參以謝陳輝於本院作證時,一再強調「心甘情願的情形下」,並稱:「記憶力衰退很多」、「我們三個都是朋友,也沒有什麼恩怨情仇的,當下的氣氛跟現在我也不想說去追究什麼,而且已經也過了二、三年了,講真的我的記憶這麼差,記不起來那麼多了,而且我要告訴審判長說,這個證人我可以告一段落不做了,可不可以?我怕會影響到我、影響到蘇瑞欽,我不知道不能亂講」、「我現在所講的是我現在印象的,我不能講二、三年前,我真的沒有記憶了,就是很簡單,我欠劉兆麟的錢,然後劉兆麟也有欠蘇瑞欽的錢,這個錢必須要,怎麼撥款我不曉得,我必須要把這個錢還給劉兆麟,要撥給蘇瑞欽我自己也心甘情願」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可見謝陳輝於本院作證時,已不願追究此事,並無作證之意願,而有迴護蘇瑞欽之嫌,或以記憶模糊為由,隱匿案發當時自己被限制離去,迫於無奈簽發本票之事實,就事發經過未為完整之證述。是以,謝陳輝於本院所為此部分證言,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證人嚴秀娟雖於本院證稱:當場沒有人說「你們要離開前先
把錢還清才可以」、有小弟擋住的動作好像沒有發生過、沒有講「今天一定要處理這個錢的事情,不處理的話就會很難看」、簽本票是聽我先生的意思,他叫我簽,我就簽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一至二三、二六頁),惟證人嚴秀娟嗣於本院作證時,已確認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記載其證述內容(同偵卷第二三九頁倒數第二行起至二四0頁第二行)無誤,並證稱:「(為什麼跟妳今天講的不一樣?)我忘記了,我現在是看到這個才想到是這樣」、「(所以妳在…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檢察官問妳時,妳回答的內容才正確,是嗎?)對,因為我也忘記,是現在我看到這些才回想起來」、「(所以也就是妳剛剛回答檢察官的,當時簽的時候本來妳是害怕,可是後來妳認為你們還完錢就好了,後來妳才覺得不害怕,是這樣嗎?)對」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三五至三八頁),是以,證人嚴秀娟此部分證言,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㈨況被告林文彬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概瞭解是那個劉什麼
(本院按:劉兆麟),就是愛一路那邊的屋主,跟事主夫妻的債務問題,我後面才去…。(你去那裡做什麼?)聽看看瞭解那個到底是什麼債務糾紛。就去賺個外快。(你是如何賺外快?)我不知道,看事主要包多少紅包給我,那是事主的問題。(蘇瑞欽叫你去時怎麼說?)聽看看這個債務,我大概知道這個債務有一部份也是蘇瑞欽的錢。除此之外他沒有說什麼。「瞭解看看這是的原因,據我知道他也有欠蘇瑞欽錢,我去聽的感覺是這對夫妻像在賴皮」、「(當天你去瞭解之後發生何事?)當時他們說有要分期,其餘的我不記得了」。當天他們沒有拿錢出來還…據我所知他有欠劉先生錢,但他不知道劉先生所借他的這些錢有一部份是蘇瑞欽的錢,蘇瑞欽跟劉先生講說你一樣要給我交代,這其中有我的錢,所以這對夫妻要給劉先生交代,劉先生要給蘇瑞欽交代,一般人會想說劉先生是否跟這對夫妻有串通好。蘇瑞欽當時有給這對夫妻分期,這對夫妻有答應。「(過程中蘇瑞欽有無跟這對夫妻說『坐下坐下,事情講完才可以走』或者『坐下坐下,事情沒講完要去哪』?)應該是『坐下坐下,事情講清楚』」、這對夫妻有寫票。「(被害人說當時他們要離開時,你跟潘○○都有走向前?)沒有吧,應該是站起來而已…」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卷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可知被告林文彬對於當日係為商談謝陳輝積欠劉兆麟債務,及劉兆麟借給謝陳輝的錢有部分來自蘇瑞欽之事,及對於當日商談內容等情,均清楚知悉,且被告林文彬對於謝陳輝、嚴秀娟起身要離開時,其與潘○○亦站起來等情,並未否認。
㈩再參以謝陳輝於本院證稱:「(你欠錢為什麼你太太也要過
去?)我們兩個夫妻大部分同進同出,我去哪裡沒事我就會帶著她」、「(所以當時劉兆麟打電話是只有叫你過去是嗎?)對,我就順便帶著我老婆」、「(這個債務是你跟劉兆麟之間的事情,跟你太太有什麼關係?)沒有關係」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嚴秀娟於本院亦證稱:「(妳知道是誰約你們的嗎?)我不知道,我只是跟我先生旁邊一起過去而已」、「(所以是有人打電話約妳先生這樣?)我不知道,因為我先生在我這的時候就聽到說他要去辦事情,我說『喔』,我就跟他過去了」、「(蘇瑞欽過來做什麼妳知道嗎?)好像就是為了債務,也不關我的事,我也沒有詳細在聽,我想說她們男人的事情,我就去幫我先生買檳榔跟買菸,我也沒有一直坐在那邊」、「(當天劉兆麟打電話叫妳先生去解決債務問題,妳為什麼要跟去?)他叫我跟他一起去,我也不知道去哪裡,他說我們去APPLE的公司,我說喔,因為我認識APPLE,那是劉(兆麟)先生,所以我就跟他去」、「(妳知道要去做什麼嗎?)不知道」、「(妳一開始是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不知道,一開始我不知道」等語。嚴秀娟於本院作證時,經本院提示嚴秀娟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嚴秀娟警詢時稱:劉兆麟當日約我先生謝陳輝至基隆市○○路○號三樓的公司談事情,沒多久有一個叫阿欽的來,就叫劉兆麟還他新臺幣五十萬元,劉兆麟說錢轉借給我先生,阿欽當場就要我們還他錢…等語),嚴秀娟證稱係其(警詢)當時講的話,現在看到才想起來,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回答內容才正確等情(本院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七至十九、三六至三八頁)。互核謝陳輝、嚴秀娟此部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本件五十萬元債務係謝陳輝一人所借,嚴秀娟與本件債務無關,且劉兆麟係電話約謝陳輝一人前去商談,嚴秀娟係由謝陳輝帶同前往,嚴秀娟不知道要去商談何事。而林文彬對於當日係為商談謝陳輝積欠劉兆麟債務,及劉兆麟借給謝陳輝的錢有部分來自蘇瑞欽之事,均有所知悉,並參以林文彬前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堪認林文彬當日在場亦旁觀聽聞蘇瑞欽與謝陳輝、嚴秀娟商談情形,則林文彬對於債務人僅謝陳輝一人,本件債務實與嚴秀娟無關一事,應有所認知,林文彬竟配合蘇瑞欽,而與蘇瑞欽、潘○○共同以上揭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手段,迫使嚴秀娟簽發本票,其等對於嚴秀娟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亦堪認定。至於對謝陳輝催討債務之部分,則難認其對於謝陳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指明。
綜上,被告蘇瑞欽涉犯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文彬對於謝陳輝以恫嚇、剝奪行動自由手段使簽發本票,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應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恐嚇及強制罪。而被告林文彬對於嚴秀娟以恫嚇、限制行動自由手段使其簽發本票,則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附此指明,並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文彬與蘇瑞欽、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對於被害人二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文彬係成年人,與少年潘○○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竟配合蘇瑞欽而以妨害自由及恫嚇手段向謝陳輝索討債務,並以此方式欲使與債務無關之嚴秀娟代為清償,所為實屬不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