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30號上訴人 李自興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上訴人 王蕙鈴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蕙鈴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自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李自興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李自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自興主張:㈠兩造為同學,均係執業牙醫師,伊於民國96年7月14日起,
至對造上訴人王蕙鈴於彰化縣○○鄉○○路○○○號開設之「愛仁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駐診,執行牙醫業務,雙方約定伊駐診拆帳之條件為王蕙鈴保證伊之每月收入按每診次(上午、下午或晚上各為一個診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健保點數乘以0.6加自費收入(包括人工植牙、假牙施作及掛號費)乘以0.5取其優者計算。
㈡伊自96年7月間至系爭診所執行診療業務至99年3月兩造終止
合作關係止,王蕙鈴短付之金額如下:自96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伊之執業收入應分配金額為1,051,248元;惟王蕙鈴僅按診次計算給付伊645,000元,短付406,248元。自97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伊之執業收入應分配金額為2,771,206元;惟王蕙鈴自97年1月起至97年6月止,僅按診次計算,故97年度 王惠鈴 僅給付伊1,630,731元,短付1,140,475元。自98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伊之執業收入應分配金額為4,487,888元;惟王蕙鈴僅給付伊3,430,721元,短付1,057,167元。自99年1月起至99年3月止,伊之執業收入應分配金額為888,794元;惟王蕙鈴僅給付伊780,628元,短付108,166元。故自96年7月起至99年3月止,王蕙鈴尚應給付伊2,712,056元。
㈢伊所提出之「健保牙醫門診診療數據分析統計」確係由王蕙
鈴所經營之系爭診所之電腦所列印,為系爭診所內部之真實數據資料,且為王蕙鈴在兩造未生嫌隙之前同意列印給伊之資料。依該分析統計,自96年7月至97年2月,其上編號1、5部分為伊名義向健保局申報健保點數,編號6部分,為伊實際看診,並以王蕙鈴之夫顧○輝名義向健保局申報健保點數。而顧○輝平常每月僅看診3至4天,且只看牙齒矯正之自費病患,並無健保給付之病患,是上開以顧○輝名義所申報之之健保點數,實際上係伊看診之健保點數,自應將之計入伊之健保點數計算。至於自97年3月至99年3月之診療數據分析統計,王蕙鈴拒絕提出,應認伊所主張系爭診所顧○輝名義所申報之健保點數,應全部計入伊看診之健保點數,以計算兩造雙方之駐診拆帳費用。是伊之實際健保點數,應以健保局所提供伊及顧○輝名義申報健保點數合併計算,始為正確。
㈣關於伊替王蕙鈴代付之稅捐部分:
1.兩造間之真正法律關係為駐診拆帳契約關係,但王蕙鈴為避免其執行業務所得及綜合所得稅率過高,卻透過簽訂合夥契約書之方式,以約定診所盈餘所得之合夥人分配比例方法,將實際上為王蕙鈴之收入,移作伊及訴外人 楊仁榮 之收入,使伊之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增高,而須多負擔個人綜合所得稅。其中97年度依合夥契約書伊可獲得611,615元之盈餘分配。但系爭診所按合夥人合夥持股比例分配盈餘申報之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後,伊在系爭診所執行業務所得被調整為692,905元,按伊當年度之所得稅率最高級距13%計算,伊因此多繳個人綜合所得稅90,078元(計算式:692,905×13%=90,078元)。98年度伊可獲得1,690,493元之盈餘分配,經中區國稅局核定後,伊在系爭診所執行業務所得被調整為1,767,854元,按伊當年度之所得稅率最高級距13%計算,伊因此多繳個人綜合所得稅229,821元(計算式:1,767,854×13%=229,821)。99年度伊可獲得404,031元之盈餘分配,按伊當年度之所得稅率最高級距13%計算,伊因此多繳個人綜合所得稅52,524元(計算式:404,031×13%=52,524)。王蕙鈴曾承諾負擔上開伊多繳納之稅額共372,423元(計算式:
90,078+229,821+52,524=372,423)。爰基於王蕙鈴上開承諾之契約關係,請求王蕙鈴給付伊多繳之稅捐金額。
縱認無該項約定存在,王蕙鈴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因此獲得減少稅捐支出之利益,致伊因此受增加稅捐之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蕙鈴給付上開稅捐金額。
2.伊自王蕙鈴受領之金額為「駐診拆帳」分配金額,而中區國稅局對伊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係按王蕙鈴所申報之診所盈餘所得之合夥人分配比例計算而得,此部分可能涉及漏報收入及自費病患收入有無計入計算之問題,因此,有重新計算之必要。
㈤又兩造於97年1月1日、98年1月1日、98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
合夥契約書,均為虛偽,僅係作為便利王蕙鈴夫婦減免或逃漏所得稅之用,故兩造間既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自無所謂退夥契約書之問題,即無所謂「就合夥決算並無互負債務,日後任何一方均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之問題。上開合夥契約書及退夥契約書均屬兩造間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
㈥基上,伊於99年3月31日離職,則王蕙鈴自96年度起至99年
度,尚應給付伊2,712,056元,及承擔伊所多繳納之所得稅款372,423元,合計為3,084,479元等語。 爰求 為判決:1.王蕙鈴應給付伊3,084,182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二、上訴人王蕙鈴則以:㈠李自興係伊所開設系爭診所之駐診支援醫師,於97年1月至6
月間係以每診次5,000元支付李自興,自97年7月以後,每月則改以健保點數之55%及自費收入之50%給付李自興,因健保點數1點未必等於1元,經常只有0.91元、0.92元,惟伊考量兩造係同學關係,故仍以健保點數1點等於1元支付李自興。有關李自興之健保點數,應依健保局函覆本院之健保申報點數為準,並以此計算駐診拆帳費用,至於李自興之自費給付分配50%之部分,97年度為61,700元、98年度為41,150元,99年度為500元。準此,李自興依健保點數之55%及自費給付之50%方式可領取之數額,於97年度為1,152,426元(健保1,090,726+自費61,700)、於98年度為3,175,209元(健保3,134,059+自費41,150)、於99年度1月至3月為659,030元(健保658,530+自費500)。而李自興自承於97年間已實際領取1,630,731元,於98年間已實際領取3,430,721元,溢領255,512元,於99年間已領取780,628元,溢領121,598元。是就前揭溢領部分共377,110元,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自興返還,並與伊於97年度短付之161,695元抵銷。經抵銷後李自興已不得向伊為任何請求。
㈡顧○輝為牙醫師,其申報健保點數,並無將李自興看診之點
數移作顧○輝之看診點數申報之情事,自無將顧○輝看診之點數計入李自興看診點數,並依此計算應給付金額予李自興之理。至於門診診療數據分析統計表只是數據分析,並非實際看診數字,仍應以健保卡插入讀卡機後向健保局申報點數為準,且伊已無持有該診療數據分析統計表。另掛號費部分,李自興並未提出具體掛號費收入之金額,應如何分配亦應由李自興舉證。再依李自興提出之報稅資料,其經核定於系爭診所之執業收入,遠低於伊給付之金額,自無稅捐之損失。
㈢依李自興自行書寫之退夥契約書第3條記載:「第一條合夥
截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之收支決算業經甲乙雙方均確認兩方之間就合夥結算並無互負債務,日後任何一方均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雙方確認決無異議。」益徵兩造業已結算清楚,任何一方均不得再為主張或請求。縱認李自興尚有分配權利,亦因其為上開約定,而不得再向伊主張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王蕙鈴應給付李自興161,695元本息,並依職權及王蕙鈴之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將李自興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李自興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自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蕙鈴應再給付伊2,922,487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王蕙鈴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王蕙鈴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王蕙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自興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自興負擔。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李自興主張兩造為同學關係,均為執業牙醫師,伊自96年7
月7月14日起,至王蕙鈴開設之系爭診所駐診,雙方約定伊駐診拆帳之條件為每月收入按每診次5,000元或健保點數乘以0.6加自費收入乘以0.5取其優者計算,另掛號費口頭約定由伊分配一半。顧○輝之看診點數,實際為伊看診,應計入伊之看診點數計算。是自96年7月至99年3月兩造終止合作關係止,王蕙鈴尚欠伊執業收入分配金額2,712,056元,又王蕙鈴於97、98年度以實際上為其自己之收入,移作伊之收入,使伊之所得增高而須多繳納所得稅,共計372,423元,亦應由王蕙鈴負擔。故王蕙鈴應給付伊上開合計金額中之3,084,182元等語;王蕙鈴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李自興於王蕙鈴開設之系爭診所駐診執行業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2.李自興請求王蕙鈴應給付自96年7月至99年3月止尚未給付之分配款、掛號費及李自興多繳納之稅款,有無理由?㈡查兩造為同學關係,均為執業牙醫師,李自興於96年6月至
至99年3月間,在王蕙鈴開設之系爭診所駐診執行牙醫業務。李自興於系爭診所駐診執行業務期間之所得分配,關於健保點數計算部分,係以每點值一元計算,再乘以特定百分比而得。自費收入部分則以自費收入之50%分配。兩造於97、
98、99年間簽訂合夥契約書,兩造之合作關係,於99年3月31日終止,李自興並於當日簽署退夥契約書。李自興於上開駐診執行業務期間已領取之分配所得,分別為96年度645,000元,97年度1,630,731元,98年度3,430,721元,99年度780,628元等事實,有合夥契約書、退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11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李自興於王蕙鈴開設之系爭診所駐診執行業務,兩造法律關
係為何?李自興主張其於系爭診所執行業務期間,兩造之法律關係為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等語,並為王蕙鈴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5頁)。查本件係由李自興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至王蕙鈴經營之系爭診所看診,由王蕙鈴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並與王蕙鈴約定執行業務所得,以每診次5,000元或就健保給付部分,依健保點數依一定比例,加計自費收入部分之50%分配,而擇其優者為給付條件,核其上開約定之法律關係性質,與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尚屬不同。兩造雖簽訂合夥契約書,惟此或因兩造不暗法律,或因逃避高額稅捐,或有其他目的,究不能因此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又李自興在系爭診所駐診執行業務,與王蕙鈴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亦非僱傭關係。從而,應認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應可採信。
㈣李自興請求王蕙鈴應給付自96年7月至99年3月止尚未給付之
分配款、掛號費及李自興多繳納之稅款,有無理由?
1.李自興主張伊至系爭診所駐診執行牙醫業務,兩造約定伊駐診拆帳之條件,就健保給付部分,係以健保點數之60%及自費收入、掛號費收入之50分配予伊,另顧○輝之健保點數,實際為伊看診,應計入伊之點數計算,伊多繳納之稅款應由王蕙鈴負擔。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及退夥契約書均屬兩造間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自96年7月至99年3月伊駐診期間,王蕙鈴僅分別給付伊645,000元、1,630,731元、3,430,721元、780,628元,尚欠2,922,487元等語;王蕙鈴則辯稱就健保給付部分,兩造係約定以健保點數55%,加計自費收入50%分配予李自興,亦無李自興看診點數移作顧○輝看診點數申報、掛號費應予分配及造成李自興稅捐損失等情事,且依李自興自行書寫之退夥契約書所載,兩造業已結算清楚,李自興不得再向伊主張任何請求等語。
2.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李自興於99年3月31日書立退夥契約書,依該退夥契約書第3條記載:「第一條合夥截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之收支決算業經甲(王蕙鈴)乙(李自興)雙方均確認兩方之間就合夥決算並無互負債務,日後任何一方均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雙方確認決無異議。」等語,上開契約書雖記載為退夥;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合夥關係,應屬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李自興於99年3月31日結束與王蕙鈴在系爭診所駐診之合作,而終止兩造之駐診拆帳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自興所書立之上開契約書,核其真意實為結束其在系爭診所之駐診執行業務,而終止兩造間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並非通謀虛偽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又上開契約書既已記載雙方並無互負債務,任何一方均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情,如李自興確有執行業務所得尚未分配,其豈會為上開無互負債務之記載。又兩造之合作關係於99年3月31日即已結束,如王蕙鈴尚有分配款未給付,李自興衡情應會儘速請求,豈會遲至101年7月,相隔逾2年後始向王蕙鈴起訴請求,顯不合常理。是應堪認兩造終止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後,雙方業已結算清楚,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李自興始簽立上開契約書,則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3.兩造於終止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後,既已約定無互負債務,則李自興關於健保點數應分配之比例為55%或60%、顧○輝之健保點數是否屬李自興實際看診之點數、掛號費有無約定應予分配、有無多繳納應由王蕙鈴負擔之稅捐等項,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李自興主張依駐診拆帳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蕙鈴給付3,084,182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王蕙鈴給付李自興161,695元本息,並依職權及李自興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王蕙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李自興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自興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李自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蕙鈴之上訴為有理由,李自興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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