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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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9號原告 陳芊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8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對面,因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日前。嗣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1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於111年4月19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非故意要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係為接送小孩違規臨時停車遭舉發,托育中心前方停滿機車,沒有可以讓小孩上下車的地方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陳述系爭汽車係接送小孩一節,經再檢視違規採證影片,系爭汽車確實停放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範圍內,顯已阻礙公共汽車於該處停靠上下客之行駛動線,屬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尚無疑義,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惟此係就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臨時停車」要件中之「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所為特別之規定,其立法之目的係考量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上、下車者需較長之時間,故縱使停止時間逾3分鐘仍認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並非指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上、下車者,即可不受「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限制,所述非為可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歉難採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日上午8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對面,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1年4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13002402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公共汽車招呼站」係指道路旁提供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用之區域總稱,標示方式除一般常見之豎立公車站牌外,另外在地面上劃有「公車停靠區」、「公車專用」等足資辨識該區域為專供公車乘客上下之用之標線、標誌或字樣亦屬之,亦即其範圍之界定應包括公車停靠區標示字樣之範圍在內,其立法意旨即係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周遭而妨礙公車停靠站,影響乘客上下車之安全。本件原告雖主張係接送小孩違規臨時停車云云,惟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原告臨時停車之地點係在地面上劃設有「公車停靠區」字樣之標線區域後方,係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區域明確,是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範圍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且依前揭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本不得臨時停車,原告臨時停車縱使短暫,仍會影響公車之停靠及乘客上下車之安全,依前揭規定,自不得為之。原告之主張,尚難以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4月13日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