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1號原告宜承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籃順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馮時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第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10時53分、54分許,行經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五股)與泰林路口、泰山區明志路1段147號(往五股)處,因直行車佔用轉彎車專用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1日前。嗣原告於111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第22-CB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共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2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A、B處分為同一路口、同檢舉照片、同一違規事件,且違規係於6分鐘內為同一行為,應舉發一次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本案違規時間地點及態樣如下:系爭汽車110年4月19日22時53、54分許,行經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五股)與泰林路口、泰山區明志路1段147號(往五股)處,違規行為「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非原告所陳同一行為及同一路口。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故原告所陳非撤銷舉發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⒊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⒋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
⒎道安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9日下午10時53分、54分許,行經泰山區明志路1段(往五股)與泰林路口、泰山區明志路1段147號(往五股)處,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1,5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5、2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14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71417號函(本院卷第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2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
83、87-9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觀諸A舉發單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3頁),照片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擷取畫面,畫面時間22:54:18可見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於畫面時間22:54:21則可見系爭車輛橫跨雙黃實線行駛,車身約一半行駛於對向車道,足見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再觀諸B舉發單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91頁),可見照片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擷取畫面,畫面時間22:53:42可見該路口為二線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該車道地面並設有左轉箭頭標誌及雙白實線,是可知上開車道確為左轉彎專用車道無訛,惟原告行駛於上開左轉專用車道,於號誌為綠燈時,並未依指示左轉行駛,反而接續直行通過該路口,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A、B處分為同一路口、同檢舉照片、同一違規事件,且違規係於6分鐘內為同一行為,應舉發一次云云。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依前開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雖二違規行為違規時間相差僅約1分鐘,惟係二個不同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舉發機關分別舉發、裁決機關分別處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1,5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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