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徐子傑 官小琪 被告黃麗娟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宋希聖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宋希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704,5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宋希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宋希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5,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就信用卡部分主張「被告於繳款截止日110年4月13日之該期帳單為最後一次新增消費60,293元,後續即未再新增消費或繳款,尚餘173,391元未清償(捨棄其他費用847元後之金額),164,662元為消費款,其中本金44,569元以年息11.26%計算、其中本金120,093元以年息15%計算…」(卷第235頁),並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聲明一部分減縮請求本金847元,請求金額為173,391元,合計為174,238元,起息利率部分不變」(卷第243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宋希聖於民國98年4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0年4月1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73,391元(其中164,662元為消費款,消費款其中本金44,569元以年息11.26%計算、其中本金120,093元以年息15%計算,8,729元為循環利息),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1.26%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宋希聖另於10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
定自106年5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11月23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291,358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繼承人宋希聖另於1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60,000元,
約定自108年5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11月13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1,239,780元,及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繼承人宋希聖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
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宋希聖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黃麗娟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宋希聖之遺產範圍內就宋希聖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金部分,未清償之金額不爭執。
㈡利息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主張利率過高。
㈢原告起訴狀表明被繼承人宋希聖之欠款,均自109年11月下旬
後即未繳息,合理推測係因其死亡而又未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所致,滯納本金及利息實非得以,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有情事變更,且債務人宋希聖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由利害關係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34、2216、2672號裁定選任被告黃麗娟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依照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清償債權也必須在公示催告有無債權人、受遺贈人之期間屆滿後,才得以按各債權之債權比例受償,主張原告請求之利息應予以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歸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而被告雖就利息部分主張利率過高等語,但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及借款利息為15%、11.26%、9.29%、9.59%,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息16%,且核與一般銀行業者信用卡及借貸契約之約定利息相符,衡諸債務人如不按期還款時,原告勢須支付管理、催收等費用,並造成原告不能收回借款喪失之期待利益,應認本件利息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㈡再者,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
,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乃係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宋希聖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但是被告並未就被繼承人宋希聖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後,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之證據,且雙方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就利息部分之約定,係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5%機動計算,因此足見雙方約定之利率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有增減,並無使債務人受不相當之損失或原告得到不預期利益情形,況且,原告亦以就違約金847元之部分減縮請求,因此被告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其應為之給付,亦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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