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佳佳徠皮鞋店」內,見前來送修皮鞋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膚白貌美,竟心生歹念,於其店內僱用之店員乙○○至地下室修理A女送修之皮鞋,而A女在1樓店面等候、正要坐下之際,其本應注意A女已屈膝準備坐下,不得隨意觸摸A女之胸部,否則A女極有可能因驚嚇且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自A女後方以手伸進A女上衣領口內抓A女之胸部約
1至2秒,A女受此驚嚇,乃雙手抱胸閃避,隨即因重心不穩而向前摔倒在地,致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挫傷合併擦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女、 邱上銘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A女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至於證人邱上銘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最後尚有何證據調查,被告始終未曾請求傳訊邱上銘到庭加以詰問,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本院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已捨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證人A女、邱上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㈢至卷附照片10張(偵㈡卷第17-23頁),係檢察事務官於案
發後至被告經營之「佳佳徠皮鞋店」所拍攝。因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係為保全拍攝之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A女前去其所經營之皮鞋店及在店內跌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過失傷害之犯意,辯稱:A女是將鞋子送來伊店裡擦鞋油,當時伊將鞋子交由店員乙○○處理,A女因在店內作體操、看皮包,不小心被椅子絆倒,伊原本伸手要扶A女沒有扶到,A女自行起來後只有嘴唇紅紅的,沒有其他傷勢、也很平和,拿了鞋子與店內皮包未結帳就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街○○號之「佳佳徠皮鞋店」內,A女前去送修皮鞋,被告將鞋子交予店內僱用之店員乙○○處理,A女在1樓店面因重心不穩而向前摔倒在地,致受有上唇挫傷之傷害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A女證述綦詳。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A女後方以手伸進A女上衣領口
內抓A女之胸部,A女受驚嚇而雙手抱胸閃避、向前摔倒在地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拿2雙鞋子到被告店裡修理,店裡有被告及一名店員在場,被告把鞋子拿給店員後,店員就拿去地下室修理,我原本站著看包包、鞋子,然後要坐下來等,坐下那一剎那被告就從我後面伸手從衣服領口身進去摸我胸部,有點抓撈的感覺,時間約1、2秒,我嚇了一大跳尖叫,上半身縮起來,雙手抱胸,臉朝下往前摔倒,被告要把我拉起來,我一直閃不想讓他碰我,我是因為要閃被告才跌倒而非跨過椅子,我很生氣跟被告說把我的東西拿來,就直接把裝皮鞋的袋子拿走沒有看裡面,是回到我店裡打開才發現還有1個包包,當天我也有去醫院驗傷,後來被告打電話來道歉是友人邱上銘及店員甲○○接的,他們告訴我被告說包包是道歉用的,後來我請甲○○跟邱上銘一起將包包拿回去給被告等語(偵㈡卷第7-9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拿2雙鞋子去被告店裡修理,並不是擦鞋油,我自己店裡、家裡都有鞋油,單純保養擦鞋油的話,不會特定拿過去,因為其中1雙要楦大,店員就拿到地下室去完全沒看到1樓的狀況,被告還在1樓顧店,牆壁前有鏡子,掛包包跟展示鞋子,我在等的時候看了一下商品,本來要坐下,被告趁我坐下的剎那,手就伸進去摸我的胸部,我嚇一跳叫了一聲,雙手抱胸結果正面往前摔倒,被告有要扶我起來,可是我害怕他要繼續摸我,我起來照一下鏡子發現嘴唇有流血,我氣到哭出來,拿了原本裝鞋子的袋子就走,回到我店裡,店員甲○○打開袋子才發現裡面另外有1個包包,我也不知道,被告打電話來是甲○○跟邱上銘接的說要用包包來道歉,但我不接受,到了晚上我們下班一起過去把包包還給被告;我腳上穿的鞋子沒有脫下來,在被告店裡沒有作體操,何況我當天是穿合身窄裙也不可能跨過椅子等語甚明(本院卷第49-52頁)。而A女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僅為單純朋友關係,彼此間無何仇怨乙節,經A女證述在卷外(本院卷第49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A女於本案發生之前既與被告無何仇隙,自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任意誣指被告之虞。另被告當庭質以A女當日未經同意拿走店內皮包及先前拿走4雙鞋未付款,然A女亦表示豈會在被告面前偷拿皮包,被告是做生意的人,凡是欠款都會有簽單,被告連1張簽單都沒有,因為根本沒有欠款這回事等語明確。且A女上開證述與證人邱上銘於偵訊時證稱:A女打電話給我時鼻音很重說她人在醫院,我大概18時許到A女店裡,過一下A女回來說去驗傷,我看她臉部紅腫、上唇擦傷紅腫、右手臂靠近手肘的地方有紅紅的擦傷,眼睛紅紅的,看起來很難過,好像嚇到,我在她店裡接到一通楊先生的電話,我直接問他為何對A女亂來,楊先生說只是摸一下而已,然後一直道歉,提到有放一個包包在A女的袋子裡要表示道歉,當天我跟甲○○將包包送回被告店內,我再問被告為何如此,他就一直道歉等語(偵卷第8-10頁)互核大致相符。 佐以 ,A女於98年2月11日案發後至醫院就診,其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挫傷合併擦傷、右前臂擦傷等節,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㈠卷第2頁),是該診斷證明書可即時反應A女之傷勢,則A女所述其傷勢係因遭被告襲胸閃躲而雙手抱胸向前跌倒所造成,尚非憑空杜撰之詞。本件被告明知A女已屈膝準備坐下、可能因驚嚇而重心不穩跌倒,仍伸手觸摸A女胸部使其驚嚇之過失行為與A女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揭所辯A女因作體操自行跌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雖被告稱於案發時店員乙○○亦在店內目睹經過可以為證。
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有在場,被告告訴我A女在店內跌倒;A女拿1雙鞋來修理,是她腳上穿的咖啡色包鞋,我就去樓梯口補鞋油,A女在店內試鞋、拿皮包,我有看到A女要跨過椅子才摔倒,A女爬起來照鏡子擦口紅就離開,我沒有看到A女拿包包,是被告在A女離去後告訴我的,這是老闆的私事,我作員工不敢問他等語(偵卷第35-37頁),於審理時證稱:A女來店裡把她穿的咖啡色鞋子交給我保養,我當時站在樓梯口擦鞋油,看到A女作健身操活動,她可能穿絲襪滑倒,瞬間爬起來照鏡子看嘴唇,我把鞋子還給她,然後她在鏡子前面拿個皮包就出去,我沒有向她追討皮包,當天晚上有一男一女拿包包來還,老闆的私事我不便過問等語(本院卷第43-48頁)。然證人乙○○既為被告所經營皮鞋店內僱用之員工,且其對於案發當日A女究係作體操或跨過椅子跌倒、是否親眼看見店內皮包由A女取走,前後所述不一,就案發後是否聽聞被告向A女道歉、A女之友人有無指責被告等相關問題所述均避重就輕;況證人A女表示店員乙○○於案發時到地下室修鞋未在場,且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往「佳佳徠皮鞋店」勘驗,結果略以:店面為1樓,地下室為倉庫及修理平台,有勘驗報告暨拍攝店內照片10張附卷(偵㈡卷第17-23頁),可知店內修理皮鞋地點係在地下室。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有迴護被告之情,難認證人乙○○之前開所述可採,不得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經營服飾店所僱用店員甲○○,惟本件事實已明,業如前述,則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無益於任何待證事項之釐清,揆諸上開規定,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乘告訴人A女獨自等候修鞋,利用告訴人屈膝坐下之際,伸手抓其胸部,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及不慎使告訴人摔倒受傷,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飾詞狡卸,甚至質疑告訴人任意拿走店內皮包,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難認有悔過之意,惟念及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文廣《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