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晶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88、5523、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晶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晶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1日16時39分許,在 方雲芳 經營加
盟統一超商之羽驊商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統一超商亞新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一編號5、6、8、9、11、13、15所示物品得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67元。
㈡再於99年12月1日23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亞新店」,以
上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6、7、9、10所示之物品得手,價值共1085元。
㈢又於100年1月10日22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亞新店」,以
上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價值共350元。嗣於100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經方雲芳清查店內庫存數量並核對店內監視器後發現有短少,因而報警,經警持搜索票,在葉晶綾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5、6、11、15,附表二編號
6、7、9、10,附表三編號1等物品,即於「統一超商亞新店」店內遭竊之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雲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據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院2卷第18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一㈠、㈡、㈢之時間,至上開「統一超商亞新店」,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物是伊妹妹 葉曉珍 和伊大嫂 黃麗君 於100年農曆過年除夕前,叫伊帶回高雄,因為她們不會用電腦,她們叫伊幫忙在網路上拍賣,那些東西都是她們在(改制前)台南縣新營市買的,伊沒有在用保養品的習慣,上開案發時間,伊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婆家,伊雖有到「統一超商亞新店」換東西,但伊沒有買東西云云(見院2卷第16頁)。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5、6、11、15之物品、附表二編號6、7、9、10之物品,以及附表三編號1之物品,確係屬於「統一超商亞新店」所陳列物品,且分別於99年11月21日、99年12月1日及100年1月10日遭被告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方雲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⑴伊所經營之「統一超商亞新店」於99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遭人在店內竊取財物,當(21)日15時許,伊清點商品無疑,但於當(21)日20時30分清點時,即發現有物品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一名女子在店內行竊,經清點發現如附表一編號5、6、11、15之物品遭竊,伊店內之店員指稱該名女子曾來過店內,可能是附近住戶;⑵於99年12月1日23時30分許,「統一超商亞新店」店內遭人竊取財物,伊於99年12月2日4時許,清點商品時發現有物品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一名女子在店內行竊,經清點後發現如附表二編號6、7、9、10之物品遭竊,該名女子已於99年11月21日來伊店內偷過東西;⑶伊上開店於100年1月10日22時10分遭竊,該竊嫌之前已2次進入伊經營之「統一超商亞新店」行竊,店員發現該名女子又前來伊店內,經伊調閱監視器並經伊清點後,發現店內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品遭竊,此名女子與上開2次之竊嫌為同一人,伊知道上開物品為伊店內,係因員警有拿於被告家中扣得之扣案物,至伊店裡刷條碼確認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1卷第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補充證稱:上開事實一㈠至㈢之時間,係伊去看監視器錄影帶後,看被告進來的時間,跟伊等店內遺失商品的位置,核對監視器上商品失竊的數量,(警1卷)照片編號2這個區域是放置如附表一編號5、6、11之物品,照片編號17是放置如附表一編號15之物品,照片編號4是放置如附表二編號6、7、9,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品,照片編號3是放置如附表二編號10之物品;(提示警卷於99年12月1日)這張發票被告沒有購買附表一至三之物品,就事實一㈠案發時,伊等並未馬上調閱監視錄影器報案,係因伊店一天3個班都會做清點,看有缺少哪些貨品,會先圈起來,之後下去盤點看庫存表,若確實有缺少時,會看監視錄影帶,被告上開案發3次,均有揹背包,依背包的大小,可以放進附表一編號5、6、11、15之物品,附表二編號6、7、9、10之物品及附表三編號1之物品;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物品,就DHC品牌產品(即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其上之條碼,只有在7-11超商賣,其條碼與市面上的不同,警方扣案時上開物品包裝都是完整的,可以用伊店內的機器刷上開物品,如果還有再販售,就刷得出來,且要在統一超商的店內才刷得出來;伊過去與被告沒有恩怨或糾紛,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實在,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語(見院2第44至46頁)。此外,復有「統一超商亞新店」99年11月29日、12月2日、100年1月12日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各1紙,99年11月21日、99年12月1日、100年1月10日監視系統翻拍照片共58張、失竊超商地點及遭竊同類商品照片共16張、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搜出物品相關照片共9張,100年1月10日、99年12月1日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紙、聯徵中心信用卡戶被告基本資訊彙總1份、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亞新店」失竊物品明細表1份、照片2張、「羽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4至15頁;警2卷第5至9頁、10至12頁、15至30頁、32至35頁;警3卷第8、9、13至15、17頁;偵1卷第30至38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雖以前開前詞置辯,並聲請證人即被告大嫂黃麗君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證稱:被告平常沒有在保養及化妝,因為伊不會網拍,才要被告幫忙作,伊是從100年過農曆年起,開始委託被告幫忙賣附表一編號5、6、11、15,附表二編號6、7、9、10,以及附表三編號1之物品,因伊於100年過完農曆年後就沒有工作,於是請被告幫忙賣,伊可以賺一些錢云云(見2院卷第39頁)。然證人黃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委託被告販賣上開物品,都是由伊先自行去寶雅、便利商店購買,販賣時係以原來價錢下去定價,都是照原價賣,如果伊是在市面上以原價買入,在網路上就以原價下去賣出,其實並沒有獲利,被告幫伊賣出物品數量及所得,伊都不記得,伊並非刻意去購買上開物品來委託被告幫忙賣,過農曆年前,伊是從事替喪家跳舞之工作,1個月次數不一定,每跳一次收入約700元,最多一個月可以跳3、4次,伊用跳舞的錢以市價去購買上開物品,委託被告販賣上開物品時沒有成交紀錄,被告在100年農曆年前沒有工作,伊都買DHC品牌臉部保養品,如乳液、化妝水,就護唇膏偶爾不會買,伊喜歡巴黎萊雅品牌的點黑眼圈筆等語(見院2卷第39頁反面至43頁正面);可見,證人黃麗君雖陳稱上開物品是因其失業,沒有工作,為了賺錢,而委託被告上網拍賣,然確係於寶雅、便利商店等非大批發之方式買入,而以原價購入,復在網路上以原價方式賣出,並無法獲利,又證人黃麗君於上開期間無工作之前,每月有收入時,亦僅2000至3000元,何以會以無獲利之方式買入,並於網路上賣出,且從未提出其網路拍賣、收款之記錄供參,則其上開證述已有疑義;再證人黃麗君先稱其係因為失業而委託被告販售上開物品,後卻改稱該物係因伊購買後未使用,避免浪費而委託被告販賣,又不知悉販賣出之數量、所得,另就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物品,屬於DHC品牌僅有護唇膏(即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編號1),並非證人黃麗君所稱購買之臉部保養品云云,是其證述前後矛盾,又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信。
(三)復就上開扣案之物品,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17日至「統一超商亞新店」當場以刷條碼之方式,進行勘驗,而勘驗結果: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5、7、8、9、10、11(即附表一編號5、6、11、15,附表二編號6、7、9、10,及附表三編號1之物品)均有反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勘驗照片共32張(見院2卷第60至94頁),是上開物品確係於告訴人方雲芳所經營之「統一超商亞新店」販售,而遭被告竊取得手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前揭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共3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上開各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衡其智識程度、家境與生活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求處宣告強制工作,然本院衡酌上情,認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已足收教化之效,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所載時地除竊取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物品外,尚分別於事實一㈠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2至14、16所示之物品(價值共4996元)得手,於事實一㈡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品(價值共1194元)得手,於事實一㈢竊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價值共420元)得手,因認被告就此三部分所為,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犯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尚另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2至14、16所示之物品(價值共4996元)、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品(價值共1194元)、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方雲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統一超商亞新店」99年11月29日、12月2日、100年1月12日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各1紙、99年11月21日、99年12月1日、100年1月10日監視系統翻拍照片共58張、失竊超商地點及遭竊同類商品照片共16張、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搜出物品照片共9張、100年1月10日、99年12月1日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各1紙、聯徵中心信用卡戶被告基本資訊彙總1份、告訴人提出「統一超商亞新店」失竊物品明細表1份、照片2張、「羽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資為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竊上開物品,伊有偷的伊會承認,之前伊犯案的都有承認等語(見院1卷第32頁)。經查:
⒈本件於被告住處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6、8、9、11、13
、15,附表二編號6、7、9、10,及附表三編號1之物品,固有移送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搜出物品相關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5至9、15至30頁),且上開扣案物品,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17日至「統一超商亞新店」,將上開該物品之條碼逐件逐項,以該店內POSE收銀機測試,勘驗結果: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6(即附表一編號8、9、13)並無反應,其他物品均有反應等情,並經告訴人方雲芳當場陳稱:(經條碼機)無反應之部分,該商品公司已經下架等語明確,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勘驗照片共32張(見院2卷第60至94頁)。
⒉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方雲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過條碼
機)無反應之商品,即刷不出條碼,係因統一超商公司已經停售,公司已經關檔,伊沒有辦法證明該商品係屬於「統一超商亞新店」,伊所提供捷盟行銷公司進貨單99年10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訂單編號及序號查詢單1份,僅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4、6(即附表一編號8、9、13)之物品有品名,但(負責供貨)捷盟公司另外對伊等進貨物品設定條碼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157頁)。是本件雖於被告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8、9、13之物,然並無法於告訴人經營之「統一超商亞新店」測試條碼反應;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4、7、10、12、14、16,附表二編號1至5、8,以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均未在被告住處扣得,是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有竊取上開物品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依盤點物品數量所得出之差額,逕行認定上開短少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取。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另有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12至14、16,附表二編號1至5、8,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方錦源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99年11月21日失竊物明細)┌──┬───────────────┬──┬────┬────┐│編號│品名│數量│單價(新│總金額│││││臺幣,元││││││,下同)││├──┼───────────────┼──┼────┼────┤│1│媚比琳摩天防水睫毛膏│2│330│660│├──┼───────────────┼──┼────┼────┤│2│媚比琳高跟鞋防水睫毛膏│2│350│700│├──┼───────────────┼──┼────┼────┤│3│SKIN79東方美人草本珠光BB霜│3│630│1890│├──┼───────────────┼──┼────┼────┤│4│SKIN79東方美人絲柔防曬密粉餅│1│630│630│├──┼───────────────┼──┼────┼────┤│5│媚比琳純淨礦物BB霜30ml│3│390│1170│├──┼───────────────┼──┼────┼────┤│6│Burt'sBees草本戰鬥露│1│199│199│├──┼───────────────┼──┼────┼────┤│7│Deary乳油木極潤身體乳150ml│2│179│358│├──┼───────────────┼──┼────┼────┤│8│愛爾蘭經典香氛荷竹花都護手組合│1│139│139│├──┼───────────────┼──┼────┼────┤│9│Deary乳油木極潤手足霜50ml│1│79│79│├──┼───────────────┼──┼────┼────┤│10│沙威隆清爽潔膚濕巾│1│25│25│├──┼───────────────┼──┼────┼────┤│11│Burt'sBees檸檬草防蚊液│1│349│349│├──┼───────────────┼──┼────┼────┤│12│家護潔舌牙刷│1│89│89│├──┼───────────────┼──┼────┼────┤│13│巴黎萊雅激淨微粒洗面露50ml│1│79│79│├──┼───────────────┼──┼────┼────┤│14│露得清男性深層微粒洗面乳│1│149│149│├──┼───────────────┼──┼────┼────┤│15│5L巴黎萊雅水能量極致淨化洗面乳│1│149│149│├──┼───────────────┼──┼────┼────┤│16│蒂巴蕾燃燒系波浪按摩中統襪│2│99│198│├──┼───────────────┼──┼────┴────┤│合計││24│6,863│└──┴───────────────┴──┴─────────┘附表二:(告訴人99年12月1日失竊物明細)┌──┬───────────────┬──┬────┬────┐│編號│品名│數量│單價(新│總金額│││││臺幣,元││││││,下同)││├──┼───────────────┼──┼────┼────┤│1│(5L)巴黎萊雅冰振醒眼精華筆│1│359│359│├──┼───────────────┼──┼────┼────┤│2│(5L)落建洗髮精潔淨豐量配方│1│259│259│├──┼───────────────┼──┼────┼────┤│3│舒適創紀鈦刮鬍刀片│1│279│279│├──┼───────────────┼──┼────┼────┤│4│GATSBY強黏造型噴霧(小)│1│100│100│├──┼───────────────┼──┼────┼────┤│5│選-多芬乳霜沐浴乳清爽水嫩400ml│1│79│79│├──┼───────────────┼──┼────┼────┤│6│小甘菊經典護手霜75ml│1│159│159│├──┼───────────────┼──┼────┼────┤│7│愛爾蘭經典香氛玫瑰護手霜50ml│2│89│178│├──┼───────────────┼──┼────┼────┤│8│GATSBY淨酷濕紙巾│2│59│118│├──┼───────────────┼──┼────┼────┤│9│Burt'sBees神奇草本隨身修護棒│2│199│398│├──┼───────────────┼──┼────┼────┤│10│DHC女性純欖護唇膏│1│350│350│├──┼───────────────┼──┼────┴────┤│合計││13│2,279│└──┴───────────────┴──┴─────────┘附表三:(告訴人100年1月10日失竊物明細)┌──┬───────────────┬──┬────┬─────┐│編號│品名│數量│單價(新│總金額│││││臺幣,元││││││,下同)││├──┼───────────────┼──┼────┼─────┤│1│DHC女性純欖護唇膏│1│350│350│├──┼───────────────┼──┼────┼─────┤│2│DHC睫毛修護液│1│420│420│├──┼───────────────┼──┼────┴─────┤│合計││2│7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