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告 張傳勝 被告 廖晉甫 法定代理人 廖賢智 被告 蔡承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407號),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晉甫、蔡承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晉甫、蔡承旻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晉甫法定代理人廖賢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晉甫、蔡承旻分別於民國99年2、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並於99年3月31日9時許起,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李英豪」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詐稱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他人冒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內之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至新北市蘆洲區之永豐銀行、中原路郵局提領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08萬元交付廖晉甫,旋交由蔡承旻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嗣經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逮獲廖晉甫、蔡承旻,並查扣贓款6萬元(已交還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廖晉甫、蔡承旻應連帶給付原告5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廖晉甫、蔡承旻則以:渠等現在監執行中,無力償還原告受騙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至10頁),且為廖晉甫、蔡承旻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廖晉甫、蔡承旻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取財方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02萬元之損害,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502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晉甫、蔡承旻應連帶給付原告5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附民字卷第5、6頁)翌日即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