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告 梁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38號、第18917號、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9、14所示之物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2、3、8、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15所示之物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3、8、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10、14、15所示之物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梁旭霖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子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
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梁旭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9年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詎其等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一)黃子珉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10
0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海產攤內,未經許可自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安仔 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之。
(二)黃子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2之101號13樓L棟住處內,以燒烤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又在相同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梁旭霖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底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及1大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計20.71公克)而持有之;另於100年4月1日下午2、3時許,在黃子珉上開住處內,以燒烤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 嗣經警 於100年4月1日晚上8時9分許,發現黃子珉形跡可疑,對其盤詰,並經其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2之101號13樓L棟住處內搜索,當場逮捕通緝而在其內睡覺之梁旭霖,並在住處扣得黃子珉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扣得處所分別為:編號1至3在客廳桌子上、編號4至7在客廳桌子下、編號8至16在房間衣櫃內),在梁旭霖睡覺枕頭內扣得梁旭霖所有如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之物,並經其等同意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發現黃子珉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梁旭霖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黃子珉既於上述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黃子珉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而被告梁旭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9年4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49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珉、梁旭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查獲現場之照片(警卷第64至66頁、偵三卷第48至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0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47527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59、60頁)、監聽譯文1份(偵二卷第107至1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100年度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4-015、L4-016)2份(偵二卷第42頁、偵三卷第4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L4-015、L4-016)2份(偵二卷第81頁、偵三卷第7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8680號及100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8670號鑑定書各1份(偵二卷第82頁、偵三卷第9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154至
156頁)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黃子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旭霖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子珉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梁旭霖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子珉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黃子珉所犯上開3罪(非法持有槍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梁旭霖所犯上開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子珉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子珉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違禁物,竟非法持有槍彈,其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害,殊不足取,並審酌被告2人前均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等意志不堅,且被告黃子珉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黃子珉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支,及被告2人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被告梁旭霖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5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因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黃子珉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送鑑經試射如附表編號6之制式子彈
3顆,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10、14、15、17、18、19所示之物(驗餘淨重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經送驗後,均分別確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8680號及100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8670號鑑定書各1份(偵二卷第82頁、偵三卷第9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154至156頁)等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分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如附表編號9、10、14、15、17、18、19所示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黃子珉所有、編號17至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梁旭霖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2、3、7、8、12、16係分別供被告黃子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枝所用之物(詳附表所載),編號20、21係供被告梁旭霖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二卷第50、51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就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13、22、23,依卷內事證所示,尚難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有何直接關連性,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吸食器│1組│供施用二級毒品所│││││用│├───┼───────────┼─────┼────────┤│2│分裝勺│2支│供施用一、二級毒│││││品所用│├───┼───────────┼─────┼────────┤│3│電子磅秤│1台│供施用一、二級毒│││││品所用│├───┼───────────┼─────┼────────┤│4│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1支││││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5│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5顆││││子彈│││├───┼───────────┼─────┼────────┤│6│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3顆│經鑑驗試射,不予│││子彈││宣告沒收│├───┼───────────┼─────┼────────┤│7│紙袋│1袋│供裝放槍枝所用│├───┼───────────┼─────┼────────┤│8│鐵盒│1盒│供盛裝一、二級毒│││││品所用│├───┼───────────┼─────┼────────┤│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計0.53│││││(即0.47+0.06)│││││公克│├───┼───────────┼─────┼────────┤│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7公│││││克│├───┼───────────┼─────┼────────┤│11│ 郭鳴峰 身分證│1張││├───┼───────────┼─────┼────────┤│12│電子磅秤│1台│供施用一、二級毒│││││品所用│├───┼───────────┼─────┼────────┤│13│眼鏡袋│1袋││├───┼───────────┼─────┼────────┤│1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2.8│││││公克│├───┼───────────┼─────┼────────┤│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53公克、0.795│││││公克、0.046公克│├───┼───────────┼─────┼────────┤│16│分裝勺│1支│供施用一、二級毒│││││品所用│├───┼───────────┼─────┼────────┤│1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計25.4│├───┼───────────┼─────┤1公克,純質淨重││1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共計20.71公克│├───┼───────────┼─────┼────────┤│1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297公克、2.299│││││公克、3.193公克│││││、5.022公克│├───┼───────────┼─────┼────────┤│20│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施用二級毒品所│││││用│├───┼───────────┼─────┼────────┤│21│分裝勺│1支│供施用二級毒品所│││││用│├───┼───────────┼─────┼────────┤│22│新臺幣仟元紙鈔│200張││├───┼───────────┼─────┼────────┤│23│眼鏡袋│1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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