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昆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吳維昆之前科紀錄更正為「吳維昆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⑵偽藥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⑷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再因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⑷及⑶、⑸之罪,分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5年4月確定,與⑴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0年1月10日假釋出獄,嗣因另犯⑹竊盜及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搶奪部分未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就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後經撤銷假釋,並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以上各罪尚應執行殘刑5年5月24日,於9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行「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9公克、淨重0.989公克)」補充為「海洛因1包(毛重0.2050公克,驗前淨重0.08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8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90公克,驗前淨重0.9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888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5行「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05公克、淨重0.
085公克)扣案可佐」補充為「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050公克,驗前淨重0.08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830公克)扣案可佐」、倒數第3行「99年11月1日」更正為「99年11月9日」,並另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UL/2010/B00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維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830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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