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清淵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清淵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清淵係 魏金明 之伯父,魏清淵與魏金明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魏清淵於民國99年12月17日17時1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前,與魏金明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不知何人所有之農用鐵扒1支毆打魏金明,致魏金明受有大腿挫傷、小腿挫傷及踝挫傷等傷害。嗣經魏金明之父親 魏添財 報警處理,經員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由魏清淵犯本案傷害犯行使用之農用鐵扒1支。
二、案經魏金明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魏金明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9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分別依上開醫師法之規定,於其業務上所製作證明及紀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魏金明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告訴人魏金明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係告訴人魏金明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前遭被告毆打時以錄影機所攝錄影像燒錄而成,告訴人魏金明係在自己住處門口拍攝蒐證,所拍攝之畫面為路人隨時可經過見聞之處,非屬非公開之私人區域,上開錄影光碟既非以暴力方式取得,且無不法之目的。又該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予被告辨認,此有本院100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對於上開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理調查時提示告以要旨,並經當事人表示意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告訴人受傷之現場照片1幀(見偵查卷第25頁)、告訴人錄製之錄影光碟翻拍畫面9幀(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錄製之錄影光碟,該照片及光碟畫面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清淵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魏金明之犯行,辯稱;伊看不懂魏金明傷勢診斷書,伊80多歲的人怎麼可能打得了魏金明,係魏金明抱住伊,伊無法脫身,伊才用腳踹他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金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又證人魏添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17日魏金明遭被告打傷時,當時伊有看到被告拿農用鐵扒打傷魏金明,扣案的農用鐵扒是被告帶來的,當天伊看到被告持扣案的農用鐵扒打魏金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被告手持農用鐵叉的木柄部分向告訴人揮打一下,後來約過了1至2分鐘左右,被告又持農用鐵叉木柄部分向告訴人揮打一、二下,告訴人被打後抱住被告,錄影光碟中聽到有人打電話報警的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魏金明、魏添財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9頁)、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扣案之農用鐵扒1支及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倘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會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堪認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伯父,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對告訴人之數次毆擊行為,時地密切,侵害同一法益,
足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㈢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與告訴人係三親等旁系血
親關係,本應相互尊重與體諒,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然被告竟持農用鐵扒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農用鐵扒1支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品,
惟被告否認扣案之農用鐵扒1支係其所有,而該扣案之農用鐵扒1支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