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科維於民國108年7月24日0時2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乙名乘客,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之路段逆向行駛,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 陳嘉茂 、 吳明哲 巡邏發現,並聞得陳科維身上散發之酒氣,經員警示意停車受檢,陳科維對員警視若無睹,逕自逆向往前穿越2部警用機車,向前行駛至路口轉角處,左彎駛入上址騎樓,員警乃尾隨至上址騎樓處,進行盤查身分及要求陳科維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陳科維未予理會,並趁上址1樓騎樓鐵門未關閉之情形下,逕自下車進入屋內,經員警制止不從,陳科維復上樓並欲關閉1樓梯間入口處所設置之鐵門,消極抗拒盤查,員警乃尾隨進入1樓屋內,實施強制力拉住鐵門,阻止陳科維往2樓住處躲避盤查,詎陳科維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揮拳並出腳攻擊員警,致員警吳明哲受有前臂挫傷、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陳科維亦於上開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失足自樓梯跌坐在地,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之閉鎖性骨折、手指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踝挫傷、手指挫傷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科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承認有於前開時點載11歲兒子騎車經過騎樓,將機車停放自家門口並接受警員攔查之事實,然辯稱:伊並不知道警方尾隨,是一位警員喊叫先生你違規,伊受驚嚇,穿越警員經騎樓騎車轉入自家門口騎樓停車受檢,是到家門口警員才進行攔查;警員是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伊家騎樓才攔查停車,警方所稱攔查之地點並不正確;伊是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酒,喝355ml啤酒2小瓶,有告知警員會配合酒測;伊喝完酒之後載狗出門尿尿,大概
1分鐘就回家;伊當時上樓是要告知大兒子拿行照、駕照,並沒有要關門,也沒有聽到警察說不用拿證件,是警方怕伊跑上樓不下來,暴力將伊從樓梯上硬扯下來造成伊跌落受傷,伊並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等語。上開事實,業據在場執勤之警員 陳家茂 提出職務報告書說明,並有密錄器照片擷圖及警員吳明哲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9、27至35、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聲請勘驗2位員警之密錄器,本院為期查明實情,避免被告對於相關事證一再質疑,當庭勘驗2位執勤員警所佩帶密錄器(一)(二)拍攝之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針對本件案發過程,依時序整理說明如下:
1.第一階段:巡邏警員見被告騎車逆向行駛,為執行攔查勤務是騎車尾隨,尾隨過程發現被告另有騎車行駛店家騎樓之行為,2名警員騎車尾隨被告既係因發現被告有交通違規情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被告其時既有騎車逆向行駛及行駛騎樓之違規情事,警員尾隨對被告進行攔查,核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密錄器光碟(一)畫面時間108年7月24日凌晨0時32分55秒許至33分16秒許,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密錄器光碟(二)畫面時間108年7月24日凌晨0時22分32秒許開始,見本院卷第91頁)。
2.第二階段:2名警員與被告騎車至被告住家一樓騎樓停放,警員明確告知被告懷疑伊身上有酒味,恐係酒後駕車擬進行酒測,被告當場並不否認有飲酒之事實,並自稱是10分鐘前喝酒,警員即告知要實施酒測,並說明飲酒結束15分鐘後再測,且可以讓伊漱口,被告其時對酒測之回應係稱可以、可以,並以剛喝完10分鐘,要求再經過10分鐘進行酒測,警員接受其建議,並未馬上對被告實施酒測(密錄器光碟(一)畫面時間108年7月24日凌晨0時33分16秒至34分50秒許,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密錄器光碟(二)畫面時間108年7月24日凌晨0時22分32秒至24分11秒許,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3.第三階段:隨後被告未經告知,突自行進入屋內,警員見狀懷疑被告係為規避酒測進入屋內,要求被告不要進入屋內,被告大聲稱進入處為伊住家,並表示警員不應進入伊住家,警員則以有發現犯罪且是要進行酒測有權進入屋內回應。按警員既係為延續實施先前攔查及酒測之職務,被告突然入其住屋是接續進入該住屋內以續行其職務,仍屬依法執行職務之範疇(密錄器光碟(一)畫面時間108年7月24日凌晨0時33分16秒至34分50秒許,見本院卷第87頁;密錄器光碟(二)畫面時間108年7月24日凌晨0時24分12秒許,見本院卷第92頁)。
4.第四階段:待2名警員進入被告住宅後,雙方對話爭執在於被告應否留在屋外實施酒測,被告推翻之前在門口騎樓自承10分鐘前有喝酒、願意配合酒測之話語,改口否認有喝酒且不願配合進行酒測,警員持續要求被告配合進行酒測,過程中雙方一再言詞交烽,然並未有任何身體之接觸或碰撞(密錄器光碟(一)畫面時間108年7月24日凌晨0時34分51秒至35分28秒許,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密錄器光碟(二)畫面時間108年7月24日凌晨0時24分13秒至25分22秒許,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5.第五階段:被告突自行走上樓梯欲開啟1、2樓間之不鏽鋼鐵門,警員見狀告知被告應配合酒測不要離開,然被告仍執意繼續上樓梯並開啟鐵門,待被告開啟鐵門上樓時,警員遂以拉扯方式阻止被告繼續開啟鐵門上樓之動作,現場處於警員欲阻止被告開啟鐵門上樓,被告執意為之並加以反抗之情況下,警員與被告遂在樓梯發生拉扯衝突,過程中,警員手部遭被告抓傷,被告亦因拉扯過程中腿部有伸腿之動作,重心不穩而跌落地面受傷(密錄器光碟(一)畫面時間108年
7月24日凌晨0時35分27秒至36分7秒許,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密錄器光碟(二)畫面時間108年7月24日凌晨0時25分23秒至25分46秒許,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㈡被告雖辯稱會配合警員實施酒測,然以實際行為觀察,被告
除在騎樓時有自承10分鐘前喝酒、願意接受酒測之話語外,在未經告知逕自離開騎樓進入伊住屋後,即大聲咆嘯要求警員不要進入屋內,待警員進入屋內後,被告又為是否要實施酒測發生爭執,甚至開啟鐵門準備上樓,其時之種種行徑,被告顯然係以消極不配合方式,致使警員無法對伊實施酒測,今改稱當時會配合警員進行酒測,上樓只是要叫伊大兒子拿行照、駕照下來,是警員誤判情勢而有本件衝突之發生等語,然以案發之時,警員並未要求伊拿出行照、駕照等文件,僅要求被告配合實施酒測,雙方其時亦集中於是否實施酒測發生爭執,今卻提出不符其時上樓動機之解釋,實屬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取。況被告其時並未向警員說明是要上樓去拿行照、駕照,反係瞬間開啟鐵門準備上樓,如此行徑,不免讓原本將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警員,懷疑被告係為逃避酒測而脫離現場,是有阻止被告開啟鐵門上樓之行為。現場即處在警員拉住被告不讓伊上樓,被告卻執意上樓且加以反抗,拉扯之中造成警員手部遭抓傷,被告亦跌落地面受傷之結果,被告雖稱係警員暴力硬扯伊下樓梯,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即便揮拳出腳攻擊警員,僅屬防衛性與嚇阻避免再度受傷害之防衛動作云云,然對應本件整起案發過程,配合勘驗密錄器內容所示,實難認定被告係因警員不當實施暴力肇致伊跌落受傷。
㈢對於密錄器勘驗結果,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經當庭仔
細核對勘驗筆錄與錄影光碟內容後,表示勘驗筆錄記載內容原則上大致相符,並補充說明:有一些重要畫面不見,就是警員衝上階梯對伊施暴當下,還有將伊的衣服扯破,這些畫面都不見了,然後直接就是伊跌坐在一樓底下,員警說伊有用腳去踢他、踹他,也沒有這些畫面。勘驗筆錄記載內容原則上大致相符,但伊記憶有限,在醫院開刀兩次,住院前後共7天,出院後左腳完全不能動,整個人無法站立,只能坐或躺在床上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既不否認密錄器勘驗結果之正確性,勘驗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酒測職務時,竟對警員實施
暴力試圖迴避酒測,審理時雖提出諸多辯詞,然參看前述說明,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起施行,然其修正內容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並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因法律變更而需作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只須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查被告係於未經告知自行開啟鐵門上樓梯時,遭警員出手攔阻而有揮拳出腳反抗之動作,自屬強暴之行為態樣,被告對於身著警察制服且依法進行酒測勤務之警員施以暴力行為,核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恐遭警員查獲酒駕
,率爾對警員施以強暴,危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性至鉅,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慮及被告行為時係處於酒後狀態,所實施之暴力係對於阻止其開鐵門上樓警員之揮拳出腳反抗,伊自身並因此跌落受傷,須長期住院治療,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業管理公司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並自述有3個小孩、老大已出嫁、老二在快遞公司工作、老三唸小四、尚要扶養82歲母親、原本在物業管理工作10多年、月薪約3萬2千元、因本件事故摔傷已8個月無法工作,只能跟親友調借支付醫療費及家庭開銷(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