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錫恩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7日23
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長約21公分)1支,破壞 李素貞 所有而停放在此之牌照號碼TDB-6793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素貞,再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108年2月18日6時15分許,李素貞返回上開停車處,發現前揭小客車遭破壞,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7日18時20
分許起至翌(18)日0時38分許止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長約21公分)1支,破壞 林桑娟 所有而停放在此之牌照號碼ABG-3893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價值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桑娟,再傾身進入上開車輛內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嗣於108年2月18日7時10分許,林桑娟至上開停車處,發現前揭小客車遭破壞,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7日20時許
起至翌(18)日0時38分許止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長約21公分)1支,破壞 鄭子敬 所有而停放在此之牌照號碼AQD-3925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車窗(價值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鄭子敬,再徒手竊取車內之香菸1包(價值100元)。嗣於108年2月18日7時45分許,員警發現上情並通知鄭子敬到場查看後,始悉上情。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17日20時10分許至翌(18)
日0時38分許止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長約21公分)1支,破壞 詹清課 所有而停放在此之牌照號碼TBM-203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價值3,200元),足以生損害於詹清課,再徒手竊取車內之現金250元。嗣於108年2月18日8時50分許,詹清課取用上開小客車時,發現小客車遭破壞,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錫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貞、林桑娟、鄭子敬、詹清課及證人鄭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39-61頁)、汽車照片(核退卷第13-19頁)、豐原汽車玻璃行收據(核退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
0月00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開始破壞告訴人林桑娟所有之車輛車窗並搜尋車內物品,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能得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4頁),其犯行核屬未遂。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長約21公分,係質地堅硬、頂端尖銳之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前開4次竊盜犯行,各係涉普通竊盜既遂及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
173、17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均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嗣於105年7月26日,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然此並不影響裁定前該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
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且除前述之累犯部分
前科外,亦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悔改,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毀損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外包商工作、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前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被告供稱
係路邊撿拾而得,作案後已經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又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㈠【│林錫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實一㈠】│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㈡【│林錫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即起訴書犯罪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實一㈡】│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㈢【│林錫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實一㈢】│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一㈣【│林錫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實一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